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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刑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陈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刑初字第00087号公诉机关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住海门市。2005年1月9日因敲诈勒索被海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6月因诈骗被海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6月1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同年8月31日因吸毒被海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9月16日因在缓刑考验期间违法被本院撤销缓刑,决定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5月因吸食毒品被海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同年6月9日被海门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同年6月21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海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5年1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海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月22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门市看守所。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5日晚上,被告人陈某在海门市三厂街道格林豪泰宾馆501房间内,容留张某、王某、施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未到庭证人张某、王某、施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陈某辩认容留他人吸毒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海门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江苏省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截图;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海门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本院(2010)门刑初字第0223号刑事判决书、本院及(2010)门刑执字第0008号刑事裁定书等书证;海门市公安局关于案发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人民的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海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春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