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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汾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姜红连与汪忠道、杨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汾商初字第9号原告:姜红连。被告:汪忠道。被告:杨丽丽。原告姜红连诉被告汪忠道、杨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姜红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忠道、杨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2年1月21日,被告汪忠道、杨丽丽以急用缺钱为由向原告姜红连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3年4月前归还,并立下借条一份。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联系两被告,均不知道两被告的去向。该笔借款两被告至今未偿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二被告立即返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3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承诺于2013年4月前归还的事实。被告汪忠道、杨丽丽未答辩亦未举证。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于2012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3年4月前归还,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姜红连和被告汪忠道、杨丽丽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经查,原告的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忠道、杨丽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姜红连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保全申请费3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汪忠道、杨丽丽负担。原告姜红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汪忠道、杨丽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拥民人民陪审员  高锡根人民陪审员  余绵恒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汪 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