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二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甘肃天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刘意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天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刘意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二终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天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法定代表人黄明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鹏,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姚彦军,甘肃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意,男,汉族,现住天水市秦州区上诉人甘肃天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意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14)天秦民二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郭鹏、姚彦军,被上诉人刘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刘意与天水新天视文化传播中心签订商业演出合同,刘意于2014年8月29日14时30分在陇南市西和县,进行婚庆演出(花式篮球、变脸、特技等)。演出道具、服装、化妆、乐器等都由刘意负责。2014年8月29日8时10分,刘意从天水乘坐天嘉公司天水发往西和的甘E164**号客运车赶往西和进行演出,并由其好友王强送上车。上车时,刘意携带一黑色行李箱,该行李箱内装有其演出所需的道具、服装及相关设备,价值9025.55元,上述物品刘意均购于2014年1月一8月期间。天嘉公司未告知该行李应当进行托运,刘意也未询问天嘉公司该行李是否应当办理托运手续,故该行李未办理托运手续。上车时,刘意按天嘉工作人员要求将行李箱放入该车行���厢。该车到达西和时,刘意发现自己的行李箱丢失。当日,刘意向天嘉公司及天水市运管局打电话要求处理此事,但都未果。因天嘉公司车站的监控记录只保留15天,刘意当天乘车情形监控记录中未保存。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形成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刘意向天嘉公司支付票价,天嘉公司应保证刘意及自带行李安全到达目的地。现刘意行李在运输过程中丢失,天嘉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刘意所带行李如按照天嘉公司相关规定属大件行李,应当办理托运手续,天嘉公司应予以告知,但刘意在上车时天嘉公司未予告知,刘意也未询问,致该行李未办理托运手续。仅将该行李放入车后行李厢内。对此,天嘉公司有保障刘意行李安全到达目的地的义务,刘意也应���对该行李有一定的注意义务。故对于行李的丢失,刘意也负有一定的责任。依据刘意所签订演出合同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刘意为演出应当携带演出所需品,故可认定刘意在当日是携带行李箱乘车。对于刘意所诉请损失9000元,未超出其损失范畴,应予认定。因刘意对于行李丢失也负有一定责任,且其损失物品有的也已使用一些时日,故综合认定该损失数额应按9000元的60%予以计算,即5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三条,判决:甘肃天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刘意损失54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天嘉公司负担。天嘉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损失5400元事实认定不清,没有依据,不应支持。被上诉人乘坐2014年8月29日天水发往西和的甘E164**号车的情况属实,但被上诉人乘车时是否携带了行李,没有直接的证据可以证明。就算乘车时携带了行李,依据被上诉人的描述,该行李是大件行李,按上诉人公司的规定,应办理行李托运手续,但被上诉人明知是大件行李,却在乘务员通知该行李不能随身携带时没有主动办理托运手续,而是将行李自行放入了后备箱,其行为是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所以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与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损失5400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意当庭答辩称:我当时上车后本想将行李放在自己身边,但车辆司乘人员要求我将行李放到大巴车下面行李厢,但没有告诉我应该托运,现行李丢失,对方应该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赔偿被上诉人的行李损失问题,关于此问题应从以下两方面分析:一、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行李丢失的事实问题。上诉人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只主张对方应第一时间报案来证明行李丢失,但被上诉人主张其除当时与司乘人员交涉外,还向上诉人打电话反映,上诉人工作人员给被上诉人也回过电话,并举出电话记录,对此上诉人认可,但认为该电话不是投诉科电话,当时也就没有调取监控,但对司机进行了调查,司机认可有乘客反映行李丢失,但司机不能确定该乘客有无携带行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承担有无携带行李及行李是否丢失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作为乘客,���求其现在举出直接证据证明其当时乘车是否携带行李,客观上已无法实现,但其与司乘人员交涉、给上诉人打电话的行为本身可证明其行李丢失的事实,也尽到了举证义务。而上诉人作为提供运输服务的专业机构,其公司有监控,其举证能力明显大于被上诉人,在其公司工作人员接到电话后如第一时间调取监控,固定证据,完全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乘车时是否携带行李从而确定有无丢失,其监控是最直接证据,但由于其自身行为,导致现无法查看监控,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于被上诉人行李丢失的事实,应予认定。关于行李损失价值问题,被上诉人提供了购物票据,行李已丢失,从举证能力看,其已尽到了举证义务,且一审已对损失根据双方责任进行了分担,现要求被上诉人举证证明丢失行李是何东西,是不能完成之要求,故上诉人此理由亦不能支持二、上诉人应否赔偿问题。本案系客运合同纠纷,通过旅客的购票行为和承运人的售票行为完成客运合同的订立。在运输中旅客应当按照约定的限量携带行李,超过部分应办理托运手续。上诉人陈述其在车票上并未告知旅客携带行李的限额及如何办理托运,仅在车站候车室、车辆上有乘客须知,告知行李自带,丢失自负的说明。客运合同的表现形式为车票,双方约定也应以车票为准,上诉人认为其已告知的理由不能成立,且上诉人方如认为被上诉人所带行李必须托运,也可在被上诉人上车时直接告知并要求其办理搬运手续,如其不办理,可拒绝其上车,但上诉人只是要求被上诉人将行李放到车辆行李厢中,而未要求办理托运手续,其行为存在过错,根据乘座大巴车经验,行李厢在车辆车厢下部,乘客与行李是分离的,也没有专门进行标记,乘客到目的地,由其自己下车取走行李,客观上造成其他乘客行李丢失的可能性,故如果行李丢失,承运人有义务赔偿。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客运合同关系,上诉人在未区分托运行李和随身行李的情况下,未能对乘客行李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行李丢失,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嘉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金平审判员 陈 萍审判员 李虓晖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子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