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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姚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男,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5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由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2日9时许,被告人姚某在辽宁省新民市102线南转盘处铁科院京沈客专辽宁段,卖给周某某冰毒约0.3克。2015年1月25日,被告人姚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姚某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亦无辩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新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姚某具有当庭自愿认罪的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