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开民初字第02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单君与宋广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君,宋广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开民初字第02308号原告单君,居民。委托代理人张铁铸,江苏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广峰,居民,现服刑于连城监狱。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铁铸、被告宋广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条据一份。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出具欠条给原告属实,但该款项并不是借款��而是被告为案外人给付原告餐饮费而出具给原告的。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餐饮行业。2010年7月4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餐饮费1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现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更和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但认可该欠条系结欠原告餐饮费,故原告应对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及款项交付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审中,原告并未提交借款交付的证据,故原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出示的欠条及被告的答辩意见,应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欠条的属性系被告欠原告餐饮费的凭据。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餐饮费1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餐饮费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广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向原告单君支付餐饮费1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肖 云人民陪审员 李建中人民陪审员 王 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翔(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