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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法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康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法民初字第78号原告马某某,女,回族,生于1981年3月2日,小学文化程度,农民。被告张某某,男,东乡族,生于1982年1月3日,粗识字,农民。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她与被告于2003年农历2月10日经人介绍,在双方家庭的主持下举行了结婚仪式,2003年6月7日补办了结婚证。由于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且由于被告的软弱,家中大小事情都由其哥哥做主。2014年6月,被告带她去新疆打工,挣了18000元,全部上交给被告哥哥,被告哥哥及其母亲经常对她指手划脚,无奈之下她只好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二层楼房12间,瓦房4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结婚时间属实,他与原告婚后感情较好,没有发生过矛盾。因他患有生理疾病,没有生育能力,征得原告同意,将他哥哥的次子收养为孩子。婚后他与原告和他父母及哥哥一块生活,家里的一切开支均由他哥哥供给。现原告起诉离婚,他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在双方家庭主持下,于2003年农历2月10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03年6月7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及其哥哥一块生活。双方未生育子女���2014年4月原、被告去新疆打工,回来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5年1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未发生过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某某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清审 判 员  包原福代理审判员  马进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雪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