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董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28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甲,无业。2010年12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8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第一看守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人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自首。被告人董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上旬的一天、2014年8月底的一天、2014年9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董某甲在其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某某路XX号XXX户的住处,先后三次容留林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被告人董某甲因吸食冰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容留林某吸食毒品的事实。经鉴定,董某甲、林某检测样本结果均呈阳性。另查明,案发后,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在被告人董某甲处缴获冰壶一个。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物证、书证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董某甲的到案情况。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在被告人董某甲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某某路XX号XXX户的住处查获冰壶一个。3、刑事判决书证实,2010年12月,被告人董某甲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4、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董某甲的身份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董某甲从他人处购买冰毒之后,与其一起在他位于某某路XX号XXX户的住处吸食冰毒。2014年8月底的一天、9月上旬的一天,其先后二次在董某甲的住处吸食冰毒。辨认笔录证实,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林某对被告人董某甲及吸毒地点进行了辨认、确认。2、证人董某乙的证言证实,董某甲系其哥哥,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某某路XX号XXX户的房屋系其父亲所有,其父亲已经搬到别处居住,该房屋现在由董某甲居住。(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董某甲供述,2014年8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该购买冰毒之后,与林某一起在该位于某某路XX号XXX户的住处共同吸食冰毒。2014年8月底的一天,该从林某处购买冰毒之后,二人在该家中共同吸食冰毒。2014年9月上旬的一天,该再次容留林某在家中吸食冰毒。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董某甲对林某及容留他人吸毒的地点进行了辨认、确认。(四)鉴定意见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提取董某甲、林某的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结果均呈阳性。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该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甲曾因非法拘禁犯罪被判处过刑罚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已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在被告人董某甲处查获的冰壶一个予以没收,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正峰人民陪审员 杨淑芹人民陪审员 单美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娟书 记 员 王贝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