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原告任慧萍与被告陈翠兰、上海闵行房地(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慧萍,陈翠兰,上海闵行房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211号原告任慧萍。委托代理人宋文舟,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攀,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翠兰。委托代理人李建英,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航,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闵行房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华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某。委托代理人姜某。原告任慧萍与被告陈翠兰、上海闵行房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闵行房地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慧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文舟、李攀,被告陈翠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英,被告闵行房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慧萍诉称,被告陈翠兰系原告任慧萍之母。原、被告均系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路×号×室公有房屋的承租人。1999年11月18日,被告陈翠兰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伪造原告签字,签订了《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并以此为依据于2000年3月31日与被告闵行房地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从而取得该房屋产权。原告于2014年7月得知此事,欲与两被告协商,但均遭拒绝及避见。现原告认为两被告以欺诈手段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故起诉要求确认两被告于2000年3月31日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被告陈翠兰辩称,原告姐姐任某已经购买了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路×号×室公房,又全额出资从案外人袁某某处购买了系争的206室房屋的使用权,两套房屋面积为100多平方米。根据95方案,明确每人只能享有24平方米的面积,而任某一家加上陈翠兰共计四人,故不符合人均24平方米的条件,若借原告的户口即可满足公有住房买成产权的条件,因此,原告在知晓该情况的前提下,同意将其户口迁入206室房屋。任某作为全家的代表购买公有住房,当时原告也亲自去过房管所,了解了有关情况,同意帮忙。《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的任慧萍的签字确实不是原告本人所签,系其户口迁入后由任某代签。2014年7月,上述房屋面临置换,动迁办通知原告签字,使原告误认为其享有权益,故发生纠纷。现认为购买公有住房仅借用了原告的名义,原告并不享有系争房屋的使用权和产权,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闵行房地公司辩称,其受市房管局委托对闵行区的公有住房进行管理。由于206室房屋是使用权房屋,不能上市交易,任某购买该房屋的使用权后就用了配售单的形式,配售单上记载“同意套配”,系实际操作人员的失误。95方案购买公有住房建筑面积控制标准一般按人均24平方米计算,超面积要按市场价购买,按陈翠兰、任某家庭人口计算购买两套公房面积还超标,故借用原告的名义就可以以比较优惠的价格购买。206室公有住房的出售符合当时的房改政策,合同有效。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慧萍、案外人任某均系被告陈翠兰之女,任某系原告姐姐。1999年11月9日,被告陈翠兰(签约甲方、买方)、案外人袁某某(签约乙方、卖方)、上海闵行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签约丙方、中介方)签订置换(交易)协议书,陈翠兰以92,000元购买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路×号×室使用权房一套,建筑面积52.67平方米。甲乙双方同意在签订协议书的同时支付丙方中介服务费2,000元。A公司在签约当日以住房配售单形式将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路×号×室“套配”给陈翠兰、任某某(任某之子)、任慧萍。同时在配售单上注明:陈翠兰同志以购房的形式分配住房,上述房屋免以认购住宅建设债券;新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意见:同意自2000年1月1日起租。1999年11月18日,被告陈翠兰作为206室房屋的承租人与A公司签订《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言明陈翠兰经与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206室房屋,并将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利确定为陈翠兰所有。经约定的所有权人同意,委托任某代为办理购买公有住房一切手续。该协议尾部同住成年人处有任某、任某某、汤某某、任慧萍的签名。本案审理中,陈翠兰承认“任慧萍”签名系由任某代签。1999年12月27日,陈翠兰、任某某的户籍从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路×号×室迁入×室,原告任慧萍的户籍从×村×号×室迁入×室。1999年11月9日至2000年3月9日间,陈翠兰将全部房款92,000元向袁某某支付完毕。2000年2月,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路×号×室地址变更为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路×号×室。2000年3月31日,闵行房地公司(出售人,签约甲方)与陈翠兰(购房人,签约乙方)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出售的座落于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路×号×室的公房,房屋建筑面积计52.67平方米,乙方在签订合同前已与上述房屋的承租人(受配人)、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共同确定上述房屋一经转移,其房地产权利为乙方享有,甲、乙双方确认乙方购买上述房屋的价格,以一九九九年市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的规定计算,房屋全部售价为12,464元,双方另对其余事项作了约定。A公司作为甲方的代理人、任某作为乙方的代理人在上述合同上盖章。2000年9月7日,陈翠兰取得了×房屋的产权。2002年,原告任慧萍将户籍迁出了×室房屋。另查明,206室房屋由任某、汤某某夫妇居住。被告陈翠兰居住于上海市闵行区×路×号×室房屋。该公有房屋承租人为任某,建筑面积53.32平方米,1999年12月20日任某将该房屋的产权购下。后陈翠兰将206室房屋过户给任某某,该房又进行了置换,现产权登记在上海宝静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上述事实,由原告任慧萍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住房配售单、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被告陈翠兰提供的置换(交易)协议书、收条、本户人员情况表、住房配售单、户口簿、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出售公房现金解款单、个人购房交款凭证、证人任某、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认为,根据公有住房出售的有关规定,“同住人”是指本市有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三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他处无住房或他处虽有住房而居住困难的;对于新分配住房居住不到三年的租赁户,则以住房调配单和户口簿上的同住人为准。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路×号×室原系公有房屋,被告陈翠兰购下该房屋的使用权,原告并未出资。在办理进户手续的住房配售单上原告虽然作为受套配人之一,但该配售单同时明确陈翠兰系以购房的形式分配住房,并无对原告进行套配之实。原告户籍迁入后在206室房屋从未实际居住,故原告不具备系争房屋的同住成年人的资格,其是否在《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上签名以及签名的真伪不影响合同的成立。根据95方案购买公有住房,建筑面积控制标准一般按人均24平方米计算,超面积须按市场价购买。两被告关于按陈翠兰、任某家庭四人计算购买两套公房面积超标,为了不超标购房,才借用原告的户籍之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诚然,被告陈翠兰、A公司在公有房屋使用权转让时、公有住房出售时存在办理手续不规范之处,应由有关管理部门进行处理。原告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又于陈翠兰购买产权后迁出户籍,可见原告对上述情况知情并同意。此外,原告对两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之事实,也没有举证证明,故原告之诉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慧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元,减半收取计39元,由原告任慧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缪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