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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马某与闫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闫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527号原告马某,无业。委托代理人庞国和,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敬龙,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某,无业。委托��理人邢岩坤,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与被告闫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因被告闫某下落不明,于2014年11月6日发出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因送达耽误了较长时间,致使本案无法在审限内及时结案,经报请主管院长批准,本案延期审理。2015年2月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敬龙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被告闫某于2015年2月16日到庭,要求参加诉讼。本院根据案件审理情况,于2015年3月3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国和、陈敬龙、被告委托代理人邢岩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原告向海港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离婚,经审理海港��人民法院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132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并对部分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进行了处理,但该判决未对坐落于秦皇岛市昌黎县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的门市房进行分割,认为该门市房存在争议,故在本案中对该房产不予一并进行处理。2005年7月11日,被告与秦皇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签订土地转让与建房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土地转让的位置、面积、价格、交款时间及建设要求等内容。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05年11月5日向秦皇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交纳土地转让金16万元及相关配套费1.2万元。随后原、被告共同筹措资金,2006年3月开始建设,于年底建设完毕,总共盖了三层门市房,面积405平方米,共投入建设资金52万元左右。自2007年1月开始以被告名义对外出租,先后租给从事毛巾批发、粮油批发和百货批发的个体经营户使用。原告认为上述门市房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进行分割。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解决。被告闫某辩称,被答辩人提起的本次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海港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32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该门市房房屋所有权尚未确定,被告提交的土地转让与建设协议与本院调取的土地转让与建设协议均为原件,地块为同一地块,转让方均为秦皇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但受让方不同,现该门市房产权存在争议,故在本案中对该房不予一并处理”。上述认定明确本案诉争的门市房存在权属争议,该地块是否属于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尚不能确定。现在,被答辩人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判决的前提下,直接认为本案诉争门市房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予以分割是完全错误的。事实上本案诉争门市房确属第三方所有,不属于被答辩人和答辩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答辩人和被答辩人无权去分割他人的财产。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本次诉讼。原告马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土地转让与建设协议(复印件)一份,转让方秦皇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受让方闫某,位置为市场西部交易广场南侧,以西往东为序第5号地段,东西10米,南北12米,签订时间为2005年7月11日。二、秦皇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证明一份,证明于2005年11月5日收取闫某交纳土地转让金16万元及相关配套费1.2万元,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19日。三、海港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3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开庭笔录两份(第二次、第三次开庭)。四、协议书2份、收据4张,收条1张,主要内容为马某、闫某转让精通电脑公司及公司财产给他人的协议及凭证、退预定住宅楼返款的票据。五、证人朱某证言材料一份。六、照片4张,其中3张拍照内容为本案争议房产尚未完工时的情况,1张为建成后被租用为祥忠百货批发部的情况。被告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一、二仅能证明闫某当时签协议、交款情况,并不能证明争议房产产权情况,证据三判决书中没有认定本案诉争房产在被告名下。证据四中有2份收据没有盖章,不符合证据形式,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其他所记载款项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能证实这些款项即为原告所称建房资金来源。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人应该出庭。证据六中1张照片没有拍摄时间,所有照片都没有拍摄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被告闫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海港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3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二、土地转让与建设协议(复印件)一份,转让方秦皇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受让方王连生,位置为市场西部交易广场南侧,以西往东为序第5号地段,东西10米,南北12米,签订时间为2005年7月11日。原告马某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判决书并没有否认争议房屋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海港区人民法院调取的土地转让与建设协议存在矛盾。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一、王修水询问笔录,2015年2月5日,王修水在接受本院调查时称,其现在正在用于开牛肉面馆的门市房(即本案原、被告争议房产),是从一个姓王的人手里租来的。每年租金5万元,已交了两年的租金。二、王连生询问笔录,王连生声称,这栋门市房是他在2013年刚过完年初几的时候,以102.5万元的价格从李玉琼手中购得,并经秦皇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变更了相应手续。现租给王修水,每年租金5万元,已经收了两年的租金。三、经本院要求,秦皇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向本院提交《关于对有关书证情况的说明》一份,称闫某为争议地块的原始受让者,市场与其签订了土地转让与建设协议,并收取了其交纳的土地转让金和配套费。因此向法庭提供的第1、2号书证(海港区人民法院调取的土地转让与建设协议以及秦皇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证明)为原始材料。有的受让人在取得土地进行建设后转手,形成业主的变更。由于某些地块尚未办理产权手续,日后进行办理时需出示土地转��协议,因此业主更迭后,现业主都要重新与市场签订转让协议。但前提必须是双方已达成了转售协议,并由当事人双双到市场才能办理。因此第3号书证(受让人为王连生的土地转让与建设协议)是原始业主闫某将房产转手后市场为现业主王连生办理产权手续而签发的。四、本院要求秦皇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出示现在保存涉及争议地块的土地转让与建设协议以及交费收据,其提供的是受让人为闫某的土地转让与建设协议以及交费人为闫某的收据两份。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后,原告提出意见认为,证据二中王连生所述买卖事实与海港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李玉琼的当庭证言存在矛盾,在时间和价款上均有出入。证据三缺乏必要的证据支持,既然闫某向他人转让房屋,应提供协议。证据四证明现在秦皇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保存的原始凭证,受让人是���某。签发王连生凭证后应撤出闫某凭证,通过这个凭证(没有撤出的事实),本案争议房屋就是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被告对本月调取的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形式、来源合法,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与本案争议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四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一定的可信性,而且交易时间确为闫某取得秦皇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土地使用权之后不久,与建房时间大体吻合,但由此即断定所得款项用于建设本案争议房产,尚缺少必要证据的支持,因此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五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证据六拍摄的内容与本案争议房产现状基本一致,具有较强的可信性,但其为一项间接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不足以单独证实争议房屋为原、被告所建,因此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完全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二虽为复印件,但其为从海港区人民法院卷宗复制而来,且根据原、被告提交的海港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可以证实确实存在与其一致的原件,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联。原告质证认为该书证与原告提交书证相互矛盾,但本院调取的秦皇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关于对有关书证情况的说明》(证据三)解释了该书证的由来,在现实的房地产交易中这种做法也较为普遍,其与原告书证之间并不必然存在冲突。综合上述分析,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予以采纳。本院调取的第一至第四项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两份询问笔录如实记载了王修水、王连生在接受本院调查时的陈述,《关���对有关书证情况的说明》和收据为秦皇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出具、保存,且各证据均与本案双方争议事实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马某与被告闫某原系夫妻关系。2005年7月11日,被告闫某与秦皇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签订土地转让与建设协议,取得该市场西部交易广场南侧,以西往东为序第5号地段,东西10米,南北12米,计120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2012年11月原告向海港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海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13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在该诉讼中原告马某请求分割建于前述土地之上的门市房,并提交秦皇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证明一份、协议书2份、收据4张,收条1张、照片4张(即本案原告提交证据二、四、六),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闫某抗辩称该土地已经转让给李玉琼,由李玉琼建成门市房后,又转让给王连生,并提交了秦皇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与王连生的土地转让与建设协议原件、复印件各一份(即本案被告提交证据二),李玉琼也在该诉讼中出庭作证,其证言与闫某抗辩主张一致。海港区人民法院在诉讼中从秦皇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调取了受让人为闫某的土地转让与建设协议(即本案原告提交证据一)。海港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中认为该门市房产权存在争议,故不予一并处理,该判决现已生效。原告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分割上述门市房。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对争议房屋的利用现状进行了调查,发现已被租用为特色牛肉面馆,经营者为王修水。王修水在接受本院调查时称,门市房是从一个姓王的人手中租来的,并引领我们找到出租人。经本院向其调查���该人即为王连生,他表示是从李玉琼处购得了该门市房,并在秦皇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变更了相应手续。本院就此向秦皇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调查,秦皇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向本院出具《关于对有关书证情况的说明》,认可争议房产已转让王连生。本院认为,原告马某起诉被告闫某,要求分割位于秦皇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的门市房,其事实依据是争议房产为原、被告共有财产,但现有多项证据证明该房产已经转让他人,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争议房产为原、被告共有财产,不足以支持其诉讼主张。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奇峰审判员  蒋红梅审判员  佟德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思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