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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纳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原告尚某俊、符某琴诉被告李某勇、杨某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俊,符某琴,李某勇,杨某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纳民初字第42号原告尚某俊(曾用名尚某发,死者尚某之父),男,白族,1962年某月某日出生,农民,住纳雍县龙场镇某村某组。原告符某琴(又名符某琴,死者尚某之母),女,汉族,1962年某月某日出生,农民,住纳雍县龙场镇某村某组。委托代理人刘煜,贵州纳雍雍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勇,男,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纳雍县化作乡某村某组。委托代理人徐贵,贵州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义(曾用名杨某贵),男,1980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纳雍县化作乡某村某组。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原告尚某俊、符某琴诉被告李某勇、杨某义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某琴及委托代理人刘煜、被告李某勇的委托代理人徐贵、被告杨某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尚某俊、被告李某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死者尚某于2014年农历5月开始为被告李某勇开挖掘机,工资每月3500元,中途间断过,约2014年11月12日,被告李某勇电话联系尚某到被告杨某义的砂石厂进行作业时,砂石厂高处的巨石突然坠落砸在尚某所开的挖掘机上,尚某当场死亡。经纳雍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定为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故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39100元;2、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丧葬费19260元;3、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4、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差旅费2万元。被告李某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1、本案中被告李某勇无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过错责任。理由是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造成尚某死亡的唯一直接原因是杨某义的砂石厂出现石山坠落石头的安全责任事故,坠落的石头直接将尚某砸死,在这个过程中,被告李某勇无任何过错。2、死者尚某与李某勇无任何法律关系,李某勇不应对尚某的死亡承担任何责任。(1)李某勇是将自己的挖掘机出租给被告杨某义合法使用,死者是李某勇介绍给杨某义开挖掘机的,李某勇只是介绍人,同时杨某义曾经准备给死者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只是还没有购买就出事故了。可见,死者尚某系被告杨某义的工人。(2)尚某开挖掘机的直接受益者是杨某义的砂石厂,此过程中李某勇得到的仅仅是挖掘机的租金。本案中开挖掘机的人不管是谁,均不会增加或减少李某勇的租金收入,即尚某开挖掘机的行为不会给被告李某勇带来任何经济收益,因此,无论从哪个角度来说,尚某与李某勇均无任何法律上的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更不要说法律上的雇佣关系了。3、原告方诉请的计算方法及标准过高,无法律和事实根据,相关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同时,没有依据的赔偿项目应当驳回。4、造成本案尚某死亡之安全事故的原因还有相关政府部门的监管缺失,因此,相关政府部门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纳雍县化作乡人民政府已经赔偿了死者家属8万元人民币,原告诉请中应当扣除。综上所述,原告对被告李某勇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杨某义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在我的砂石厂发生事故,我确实有一定责任,但当时我已看出悬石危险,当天是不准备施工的,是被告李某勇自己去指挥,我不在现场时发生的事故,为此我投案自首,我只承担次要责任,李某勇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供法庭质证:1、被告杨某义在事故联合调查组的多次陈述;2、被告李某勇在事故联合调查组的多次陈述;3、纳雍县联合调查组对张某洋的调查笔录;4、纳雍县联合调查组对李某静的调查笔录:5、纳雍县联合调查组对张某纯的调查笔录:6、纳雍县联合调查组对陈某的调查笔录:被告李某勇之代理人质证认为上述证据证实了李某勇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杨某义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李某勇、杨某义未提交证据供质证。原告提交的1--6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地反映了该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采信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李某勇将其所有的挖掘机(小松M60型)租赁给被告杨某义开办的纳雍县化作乡某村某组冲背后临时砂石厂使用,同时提供挖掘机驾驶员尚某(死者)对挖掘机进行驾驶,租金为每月1.8万元人民币(含挖掘机驾驶员工资3500元)。2014年11月21日上午11时许,挖掘机正在作业时,该砂石厂采面石头坠落砸到挖掘机驾驶室,将驾驶员尚某当场致死。事故发生后,纳雍县人民政府成立了相关部门组成的联合调查组对该事故进行调查。另查明,原告符某琴于2014年12月3日领取了纳雍县化作乡人民政府给付的因尚某死亡的困难救助金2万元和丧葬费借款6万元。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二被告如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关于二被告如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李某勇与死者尚某系法律上的劳务关系,而被告李某勇与杨某义之间则是租赁关系的出租方和承租方,二人明知该砂石厂存在悬石随时可能垮踏的危险,但未采取安全措施,导致尚某在提供劳务中死亡。之间,死者尚某无过错责任。被告李某勇与被告杨某义的行为属法律规定的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分割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结果,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死者尚某死亡产生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李某勇和被告杨某义连带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赔偿标准,死者尚某系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即我省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5434元/年20年=108680元;丧葬费为19260元;关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尚某的死亡客观上造成了二原告精神上的重大打击,但要求的5万元过高,结合我县经济发展状况,酌情支持3万元。关于原告诉请的差旅费2万元,由于其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票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勇、杨某义连带赔偿原告尚某俊、符某琴因尚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08680元;丧葬费19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上列赔偿款项共计1579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尚某俊、符某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58.80元(原告经批准缓交),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陶雍林审 判 员  王 雯人民陪审员  彭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智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