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市民初字第3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李红与济南市大观园商场天丰园饭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济南市大观园商场天丰园饭店有限公司,济南市大观园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民初字第3225号原告李红,女,1971年3月3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玉萍,女,济南历城鸿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告济南市大观园商场天丰园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赵军,经理。委托代理人闫金文,男,济南市大观园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马念滨,男,济南市大观园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被告济南市大观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成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金文,男,济南市大观园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马念滨,男,济南市大观园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原告李红与被告济南市大观园商场天丰园饭店有限公司、被告济南市大观园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萍,被告济南市大观园商场天丰园饭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军、被告济南市大观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张成连的委托代理人马念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诉称,原告李红于1990年12月1日进入被告公司营业部工作,自1998年1月份,被告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08年单位以调整岗位为由,让原告在家等通知,在此期间被告没有给原告发放生活费至今。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原告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以超出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特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8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3400元(平均工资1300元),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月至2014年1月生活费51840元,每月生活费计算按照济南市最低工资差额的80%,直至退休,两项合计75240元。被告济南市大观园商场天丰园饭店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李红未在被告济南市大观园商场天丰园饭店有限公司工作,也未发放过工资,被告济南市大观园商场天丰园饭店有限公司只是被告济南市大观园股份有限公司为职工缴纳社保的缴费账户。被告济南市大观园股份有限公司辨称,被告李红于2008年因连续旷工超过15天,严重违反企业的规章制度,企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李红提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李红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红原系被告济南市大观园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双方曾于1990年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李红自2008年9月未到单位工作。2008年11月21日,被告济南市大观园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李红发出书面通知,通知书载明“李红同志:您已连续旷工超过15天,严重违反企业的规章制度,根据公司的管理规定给予你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请接通知后,5日内到公司人力资源部办理相关手续。逾期后果自负。”该通知由原告李红的丈夫陈大伟签收。原告李红的社会保险费缴纳至2009年1月。原告李红于2014年10月20日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8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平均工资1300元):234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9年1月至2014年1月生活费总计:51840元,每月生活费计算按照济南市最低工资差额的80%,直至退休。”该委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仲裁决定书,裁决“对李红的仲裁申请,本委不予受理。”原告李红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另查,被告济南市大观园商场天丰园饭店有限公司曾为原告李红缴纳过部分社会保险费。上述事实,有通知书、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仲裁决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被告济南市大观园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21日作出解除与原告李红之间劳动合同的通知,并已由原告李红丈夫陈大伟签收。如果原告李红认为被告济南市大观园股份有限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利,自2008年11月21日开始,原告李红应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至原告李红于2014年10月20日提起申诉时已超过申诉时效。故原告李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18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3400元(平均工资1300元),并支付其2009年1月至2014年1月生活费51840元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红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大为代理审判员 陈园青人民陪审员 乔永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