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民一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四宝山街道办事处北马庄村村民委员会与高金花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金花,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四宝山街道办事处北马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一终字第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金花,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育杰,山东博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克祥,山东博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四宝山街道办事处北马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法定代表人:苗丽霞,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广成,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四宝山街道办事处北马庄村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上诉人高金花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金花的委托代理人张育杰、沈克祥,被上诉人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四宝山街道办事处北马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马庄村委)的委托代理人王广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北马庄村居民居住区以西、广垠厂以东、民祥路以北至隽山村地界南15亩土地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五年,每年每亩租金为3000.00元,第一年的租金为22500.00元,自第一年后开始的年租金为45000.00元,每年3月6日前交纳;合同还约定租赁场地由被告按原告统一标准负责整平,原告从租金中减让第一年全年租金的一半作为整平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租赁场地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3月6日前交清2014年度的租赁费450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度租赁费450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称,本案起诉后被告交纳租赁费6000.00元,尚欠2014年度的租赁费3900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并提供原告为其出具的交纳租赁费6000.00元的收款收据一张。被告称,原告答应给其留出半年的平整场地的时间,租赁费应该从2013年9月份开始计算,对此原告予以否认,并称双方没有约定平整期,但第一年租赁费是按半价收取的,相当于给被告留出了半年的平整期,被告对该辩称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针对被告的其他辩称,被告亦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予以确认,但从协议内容看,名为土地承包,实为土地租赁,故原、被告之间系土地租赁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即原告要求的租赁费)。现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度租金39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度租金39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答应给其留出半年的平整场地的时间,租赁费应该从2013年9月份开始计算,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此辩称,不予支持。对被告的其他辩称,因被告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高金花欠原告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四宝山街道办事处北马庄村村民委员会2014年度租金39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50元,由被告高金花负担。高金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承包协议书后,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开始整理该出租地,被上诉人不批准任何地上附着物的建设,致使无法正常使用该地,合同签订前,村民的赔偿没有协调好,致使村民阻拦上诉人使用,上诉人赔偿30000.00元后,村里许诺扣除该款,至今未给处理。签订合同前,被上诉人并未告知地上附着物需要规划部门及城管部门批准,许诺只经过村委批准,但城管部门多次要求必须经过该部门批准才能使用该地。在使用该地的过程中,上诉人并没有乱建设,正常的设施也没法建,水电亦无法接通,试想一块这样的地,不能用还要按时交纳租赁费,这种合同公平吗?尽管这样,上诉人还是交纳了第一年的租赁费,第二年的交了一部分,希望被上诉人协调正常使用后,补交剩余款项。现上诉人在该地上已经投入大量财力物力,该地至今无法使用。一审事实认定不清,不尊重客观事实,租赁合同的目的是租赁物的正常使用,如果只交租金,而租赁物得不到使用,严重损害了承租人的利益,严重显失公平。北马庄村委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承包协议书、会议纪要、公示通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上诉人高金花与被上诉人北马庄村委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依照合同约定,上诉人高金花应当于2014年3月6日前交清2014年度的租赁费,原审据此判决上诉人高金花交纳欠付的租赁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一审租赁费的数额计算错误,提交2014年6月16日北马庄村两委的会议纪要证明村两委对涉案土地作出先交纳一半承包费的决定,被上诉人北马庄村委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认为后因上诉人并未按会议纪要交纳一半的承包费,才产生本案诉讼,对此,本院认为,会议纪要中虽写明承包费先交纳一半,但并未表明被上诉人北马庄村委放弃另一半的承包费,在上诉人高金花未及时交纳一半承包费后,被上诉人北马庄村委起诉要求其交纳一年全额的承包费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高金花还主张被上诉人北马庄村委同意将其向部分村民支付的工资款和补偿款从承包费中予以扣除,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其可另行主张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均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规定,本案中,双方虽在协议书中约定“地上附着物的建设必须经过村委的批准”,但该约定并不表明进行建设只需经过村委的批准而不考虑是否有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是否需经过相关政府部门批准,故上诉人高金花所称被上诉人并未告知地上附着物需规划部门及城管部门批准以致无法进行正常设施建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若涉案土地确如上诉人高金花上诉状中陈述的因种种原因令上诉人高金花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其可通过相应的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上诉人高金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5.00元,由上诉人高金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伟杰审 判 员 李灵福代理审判员 王 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敬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