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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草商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杨城与马建飞、楼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城,马建飞,楼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草商初字第223号原告:杨城。委托代理人:胡迪锋,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建飞。委托代理人:慎伟达,诸暨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楼葛。原告杨城为与被告马建飞、楼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燕峰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城的委托代理人胡迪锋、被告马建飞的委托代理人慎伟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城起诉称:2014年9月17日,被告马建飞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承诺到2014年9月底前还清;如未按时归还,则按月利率4%计息,并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被告楼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后被告马建飞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催讨无果。现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马建飞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承担律师代理费3500元;二、被告楼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将利息请求变更为自起诉日起至付清日止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马建飞辩称:借款50000元是事实,已归还20000元本金。利息约定为银行利息的4%,而不是四倍。被告楼葛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杨城向本院提供了两被告于2014年9月17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被告马建飞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到2014年9月底付清,逾期则承担银行利息的4%,并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被告楼葛在担保人栏签字。经质证,被告马建飞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另向法院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以证明其已支付代理费3500元。经质证,被告马建飞无异议。本院认定,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确认其证明力。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借款50000元及担保等基本事实与原告杨城在起诉状上的陈述一致,故予以确认。但原告对利息的陈述与借条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担保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马建飞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证据充分。其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支付自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马建飞认为其已归还20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楼葛作为借款的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楼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辩驳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建飞应归还原告杨城借款计人民币50000元,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承担原告的代理费35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楼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8元,依法减半收取569元,由被告马建飞负担,被告楼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38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燕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国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