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行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雷春艳诉被告咸阳市秦都区双照街道办事处行政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咸阳市秦都区双照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秦行初字第00006号原告雷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钱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被告咸阳市秦都区双照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双照街道办事处双照村。机构代码证01601381-8。法定代表人范建权,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任健,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汉族。上列当事人行政���权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某诉称,2011年12月13日被告单位的领导安排其工作人员姜某某、陈某某、冯某某以让其回办事处解决问题为由将其骗上车,工作人员抽取其手机卡,将其拉到户县蒋村镇五泉村半山腰的山路上抛弃。被告工作人员受领导的安排做出上述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其没有安排和指使工作人员做出上述行为,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且早已超过诉讼时效。鉴于上述理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交证据。原告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线某(户县蒋村镇五泉村二组村民)的证言一份,证实2011年12月13日原告因被人置于深山,手机无卡,声泪俱下到其家中求助。时天气寒冷,见原告可怜,其便向110报警,后原告被派出所警察接走的事实;2、户县公安局蒋村派出所《公民报警求助受理、处理情况登记表》及公安机关和原告的谈话笔录各一份,证实原告于2011年12月13日向公安机关求助,后被送往户县救助站的事实;3、《陕西省户县救助管理站救助人员申请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在户县救助站自称因上访遭到遗弃,于2011年12月14日自行回家的事实;4、照片12张,证明其被抛弃的地点和路线。合议庭对证据做以下认定:原告提交的1、2、3、4、份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关证据证据佐证,结合户县公安局蒋村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合议庭对证据的形式予以采信,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的权益被侵犯系被告所为。根据采信的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雷某某于2011年12月13日被人用车拉至户县蒋村镇,后被置于该镇五泉村附近。原告遇见当地村民线某并向其求助,后线某向110报警,原告被当地派出所警察接走送至户县救助站,次日原告自行回家。案件在审理中,基于原告家庭经济困难,本着化解矛盾,构建和谐的原则,本院启动化解行政争议程序。被告以原告系其辖区村民,家庭经济较为困难为由,同意补偿原告5000元(已经缴纳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咸阳市秦都区双街道办事处否认其针对原告作出了原告所诉的具体行政作为,原告雷某某以行政侵权赔偿为由提起行政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经庭审,原告诉称的被告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无充分证据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雷某某系被告辖区的村民,基于其家庭经济困难,被告作为辖区基层办事处,经本院启动行政争议化解程序后,被告愿意给予原告经济补偿5000元,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第四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勇锋代理审判员 于 秦人民陪审员 田雅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静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二)------;(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二)-------;(三)-------;(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