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徐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00131号公诉机关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丹东市看守所。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振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邢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翻窗进入丹东市振兴区花园路某某号房间内,盗取苹果牌平板电脑一部、三星翻盖手机一部、玉吊坠一个。经丹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苹果牌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000元。本院另查明:案发后,涉案赃物苹果牌平板电脑一部、玉吊坠一个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失主。再查明:被告人徐某某因其他案件被公安机关询问时,主动交代本起盗窃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受案登记表、证人倪某某、方某某、王某某、都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户籍证明材料、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丹东市价格认证中心丹价认鉴(2014)251号鉴定意见、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某犯罪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其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其主动全额交纳罚金,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董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瑶-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