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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川民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原告马卫平与被告王世亮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卫平,王世亮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川民初字第00109号原告马卫平,男,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延川县延川镇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雪,延川县永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世亮,男,1954年3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延川县延川镇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段世刚,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卫平诉被告王世亮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志成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卫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雪,被告王世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段世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卫平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0年初,原、被告承包了本村一块地,原告承包了该块地的下半部分,被告承包了上半部分。2014年8月,被告在其承包地上非法修建房屋,并在没有与原告商议好的情况下,强行占用原告承包地为其开辟出行的道路。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被告王世亮辩称,被告通行的路所占用土地为村集体所有,而非原告承包的土地,原告对争议的土地没有法定或合同约定的使用权,且被告通行的路并没妨害到原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的诉讼,实属土地使用权纠纷,应先由人民政府处理。故应当驳回原告马卫平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卫平的起诉。诉讼费30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改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