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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高民初字第00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庄荣萍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季金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荣萍,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季金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高民初字第00269号原告庄荣萍。委托代理人沈跃进,南通市通州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经济开发区碧堂庙村五、六、七。负责人吴海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云云,公司职员。被告季金娣。原告庄荣萍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季金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萍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荣萍委托代理人沈跃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云云及被告季金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涉事故概况:2014年11月5日17时50分左右,被告季金娣驾驶苏F×××××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金余十字路口地段时,该车的右侧前部与由东向西原告庄荣萍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的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庄荣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季金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庄荣萍不承担事故责任。三、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四、原告受伤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庄荣萍被送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并于次日入住该院,于同月的14日出院,共住院8日,出院诊断为“鼻面部外伤、+2牙齿脱落,1+1松动,+3残冠”。原告共支付医疗费9260.06元。五、原告伤情的鉴定概况:2015年1月29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休息期限、护理期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牙齿的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1、庄荣萍因交通事故致鼻面部外伤、+2牙齿脱落,1+1松动,+3残冠诊断成立。2、庄荣萍伤后需休息60日,护理期限为15日,其中2人护理7天,1人护理8日;营养期限为15日。3、目前庄荣萍1+123烤瓷牙冠在位,后期需行烤瓷牙冠更换,费用共为3200元/次,烤瓷牙冠使用年限约为10年。六、当事人垫付情况:被告季金娣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庄荣萍支付医药费1888.64元。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44元。八、营养费:原告主张600元(10元/天*60天)。九、护理费:原告主张1760元(80元/天*22天)。十、误工费:原告主张9784元(4892元/月*2月)。十一、义齿修复费:原告主张12800元(3200元/次*4次)十二、交通费:原告主张400元。十三、财产损失:原告主张1350元。十四、鉴定费:原告主张1680元。十五、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7778.0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双方有争议的为第五、八、九、十、十一、十二、十四、第十五项,其余无争议,本院予以确定。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与两被告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双方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本院核定原告庄荣萍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两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中烤瓷牙明细为44800元,而合计总额为4800元,故对该票据持有异议。本院认为,明细表与实际支出额不一致,应属笔误,且原告亦是按实际支出的4800元主张其损失,未损害两被告的权益,故两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该笔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其余的医疗费6348.7元(含被告季金娣垫付的1888.64元),双方均不持异议,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为11148.7元(原告庄荣萍9260.06元、被告季金娣1888.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财产损失1350元,两被告不持异议,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期限为30天,未提供证据,故营养期限参照鉴定意见书为15天,原告主张营养标准10元/天,两被告不持异议。原告的营养费为15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22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为80元/天,未提供证据,两被告认可护理费标准为70元/天,符合当地护工标准,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1540元。5、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其与圣宝露(南通)纺织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及2014年7月至9月的工资表及纳缴凭证,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有稳定的收入情况,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其自2014年2月起就至圣宝露(南通)纺织有限公司从事工作,原告未能提供其所有的工资收入,故其误工损失应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在岗纺织服装行业标准31865元/年。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为2个月,有鉴定意见书为证,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5310.83元。6、义齿修复费。原告主张10年更换一次烤瓷,费用为3200元/次,有鉴定意见书为证,予以支持。两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确定的烤瓷费用及年限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意见书严重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烤瓷的更换次数,本院考虑原告的年龄,酌情认定3次。原告的义齿修复费为9600元。该项损失应列入医疗费项目。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鉴定情况,酌情认定200元。8、鉴定费168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该项列入诉讼成本,由事故当事人按责负担。综上,原告庄荣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07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150元、护理费1540元、误工费5310.83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1350元,合计29443.53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因被告季金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该损失均在保险限额内,故均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季金娣先行垫付的1888.64元,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季金娣。为减少累诉,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原告的赔偿总额予以扣减并直接给付被告季金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庄荣萍27554.89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一次性给付被告季金娣1888.64元。上述一至二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三、驳回原告庄荣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1880元,由被告季金娣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缴纳,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吴晓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通第3页共6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