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浏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浏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12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因本案,于2015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1月14日被逮捕,2月7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良正,被告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S309线由东往四行驶至57KM+930M本市古港镇路段时,恰遇行人刘某甲由北往南横过道路,由于被告人刘某某驾车遇行人横路时,未及时减速避让,致使其所驾车辆将刘某甲撞倒,将刘某甲摔至对向车道,致刘某甲当场死亡。随即被告人刘某某所驾车辆又与相对而来的龚某某驾驶的安全技术检验不合格的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据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尸表检验意见,死者刘某甲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符合交通事故损伤特征;该事故经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某会车时因视觉障碍无法正确判明前方情况时,未降低车速行驶且遇行人横路时未主动避让,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当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5年1月31日,被告人刘某某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死者刘某甲家属人民币84000元,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此外,经进行社情民意及监管环境考察,被告人刘某某所在基层组织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平时表现较好,且对其具备监管、帮教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事故登记表、归案经过、被告人刘某某常住人口信息及现实表现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和龚某某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户籍及户口注销证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收条、谅解报告、事故现场扣车凭证、车辆保险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书证;证人龚某某、杨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了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刘某某所在基层组织亦证实对被告人刘某某具备监管帮教条件,故可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同时责令被告人刘某某接受所在基层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奕玲人民陪审员  石红英人民陪审员  鲁 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静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