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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叶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424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贾国峥,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国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4月5日出生育长子叶某甲,2014年1月26日出生育次子叶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多次受伤,致使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归被告抚养,原告不负担子女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叶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4月5日出生育长子叶某甲,2014年1月26日出生育次子叶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婚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偶尔生气、吵架。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照片、日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生活的基本要素,家庭稳定是社会稳定的基础,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后还生育两个子女,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务琐事偶尔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鹏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