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2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熊发平与江永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发平,江永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2910号原告熊发平。被告江永良。电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下称人民保险即墨支公司)住所地:即墨市振华街17号。法定代表人初宇,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彩桂,山东群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发平与被告江永良、人民保险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发平、被告江永良、被告人民保险即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彩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发平诉称,2014年11月28日,被告驾驶鲁B×××××号车沿纪家庄村内街道行驶时,将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失。经即墨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次要责任。具状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江永良辩称,我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我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应当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已赔付原告损失8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即墨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第三者责任险按照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按20%扣除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不属交强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7时30分许,原告熊发平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纪家庄头村内东西向街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本村9号住户西路口时,正遇被告江永良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本村内南北向街道由南向北驶入此路口内,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熊发平及车上乘员熊家鑫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江永良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熊发平受伤后在即墨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右锁骨骨折、脑外伤反应等,住院10天,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养1个月,患肢保护下功能锻炼等;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7723.94元。2015年3月4日,原告之伤经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处,护理期限60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支付鉴定费24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由即墨市公安局出具的居住证复印件二份,由即墨市崂青供水厂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即墨市崂青供水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即墨市崂青供水厂职工,日平均工资120元,且居住在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纪家庄头村27号。原告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谭德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并证明护理人员在即墨市鹤山路147号2号楼2单元501户居住。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痕迹比对费3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付损失:医疗费24723.94元(含后续治疗费7000元)、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护理费7017元(116.95元/天×60天)、误工费12000元(3600元/30天×96天)、鉴定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23215.47元(父亲:24016元/年×14年×10%÷3人=11207.47元;儿子:24016元/年×10年×10%÷2人=1200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800元、痕迹比对费300元,原告共诉请128000元。另查明,鲁B×××××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即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额122000元,投有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江永良已赔付原告损失8000元。还查明,原告被抚养人情况:熊德付,男,1948年10月10日出生,系原告之父;熊家鑫,男,2006年7月9日出生,系原告之子。原告熊发平共兄妹3人。本院认为,原告熊发平与被告江永良双方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依法进行认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痕迹比对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误工时间不能超过评残前一日,本院酌定96天。误工费标准因原告不能提交完税证明,本院按社平工资计算;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本着必要合理原则予以支持500元。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的损失为:医疗费24723.94元(含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护理费7017元(116.95元/天×60天)、误工费11227.2元(116.95元/天×96天)、鉴定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23215.47元(父亲:24016元/年×14年×10%÷3人=11207.47元;儿子:24016元/年×10年×10%÷2人=12008元)、交通费500元、痕迹比对费300元,共计146171.61元。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24923.94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4923.94元;原告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18547.67元,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8547.67元;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3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鲁B×××××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即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即墨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为120300元(10000元+110000元+3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江永良根据本次事故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以按30%承担赔偿责任为宜,应为7041.48元(14923.94元+8547.67元=23471.61元×30%)。鲁B×××××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即墨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人民保险即墨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为7041.48元。被告人民保险即墨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可足额支付,被告江永良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永良为原告已赔付损失80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熊发平损失120300元(其中支付给原告熊发平112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熊发平提供的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通济分理处卡号为6228480246154304264账号中;支付给被告江永良8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直接汇入被告江永良提供的其在中国银行卡号为4563511000623219271账号中)。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熊发平损失7041.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熊发平提供的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通济分理处卡号为6228480246154304264账号中)。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熊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60元,伤残鉴定费2400元,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5245元(含鉴定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熊发平提供的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通济分理处卡号为6228480246154304264账号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柏爱审 判 员 孙玉贵人民陪审员 索楠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付 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