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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黄某甲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农民,住南宁市江南区。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扶绥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现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辩护人施琴,广西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4)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小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8日至9月28日期间,被告人黄某甲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雇请黄某丁、谢某(另作处理)到南宁市江南区吴圩镇平垌村11林班16-1、33-1小班(当地俗称:猛章岭、巴八岭)使用油锯砍伐其于2008年种植的速丰桉树,并雇请梁某、黄某丙驾驶桂01007**号和桂01330**号后驱动车为其运输桉木到吴圩镇木材厂销售。2013年9月28日,梁某、黄某丙驾驶后驱动车运输桉木行至吴圩镇正大水泥厂附近时被公安人员查获。被告人黄某甲于2014年3月19日被公安人员抓获。经调查,被告才黄某甲采伐的树种为巨尾桉,采伐林木蓄积量为204.5立方米。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无证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黄某甲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不知道砍伐林木需要办证,并且认为砍伐的林木只有100多立方,砍伐的林木是自己种植的,应从轻处罚。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黄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2、黄某甲文化水平低,法律意识淡薄;3、黄某甲没有得到收益。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至9月28日期间,被告人黄某甲在没有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雇请黄某丁、谢某到南宁市江南区吴圩镇平垌村11林班16-1、33-1小班(当地俗称:猛章岭、巴八岭)砍伐其于2008年种植的速丰桉树,并雇请梁某、黄某丙用后驱动车(车牌号为桂01-007**、桂01-330**)为其运输桉木到吴圩镇木材厂销售。2013年9月28日,梁某、黄某丙驾驶后驱动车运输桉木行至吴圩镇正大水泥厂附近时被森林公安人员查获,驾驶的车辆及车上木材被依法扣押。被告人黄某甲于2014年3月19日被公安人员抓获。经南宁市绿城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对采伐现场进行调查,被告黄某甲采伐的树种为巨尾桉,被采伐面积为1.61公顷,采伐林木蓄积量为204.5立方米。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案发的时间和地点,以及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3月19日将被告人黄某甲抓获的情况。3、林木采伐现场调查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南宁市绿城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现场调查,吴圩镇平垌村11林班16-1、33-1小班被采伐的林木树种为巨尾桉,被采伐面积为1.61公顷,林木蓄积量为204.5立方米,并已将该调查结果告知被告人黄某甲。4、被扣押木材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木材检尺码单,收据,证实公安机关从黄某丙、梁某处扣押了桉原木材的情况,以及扣押了运输木材的农用车(车牌号为桂01-330**、01-00717)两辆,并已将两辆农用车发还。5、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滥伐林木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本案案发地点的地理位置、现场情况及被告人黄某甲辨认运输的原木材、车辆情况。6、南宁市江南区农业林业水利局证明,证实2013年在吴圩镇平垌村11林班16-1、33-1小班从未核发过《林木采伐许可证》。7、南宁市江南区吴圩镇平垌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平垌村孟章岭属平垌村上平哉坡集体土地。8、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黄某甲的身份情况及其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9、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黄某甲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扶绥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2月5日刑满释放。10、证人黄某乙的证言及举报书,证实被告人黄某甲砍伐林木所在的土地存在纠纷,不能办理采伐许可证,要求追究黄某甲的刑事责任。11、证人梁某、黄某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黄某甲请他们帮运输速丰桉木材,在运输过程中被森林公安机关查获,运输的木材及车辆被扣押。12、证人麻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平垌村村委主任,本村上平坡猛章岭(又称巴八岭)的林地有纠纷一直都未能解决,黄某乙2013年9月28日中午向其报告过黄某甲在上述地点擅自无证砍伐速丰桉的事情。13、证人黄某丁、谢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黄某甲雇请两人到猛章岭帮忙砍伐速丰桉14、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于2013年9月18日请本村的黄某丁、谢某到本坡猛章岭砍伐自已种的速丰桉,锯成段后运输到镇上木材厂销售,同年9月28日在雇请两辆农用车运输砍下的林木时被森林公安人员查获。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破坏森林资源,在没有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任意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滥伐林木罪成立。被告人黄某甲辩解称,其砍伐的林木只有100多立方的意见,经查,被砍伐林木的蓄积量是由具有资质的专业人员按技术规程经现场调查作出的,该调查报告的调查结果符合规定,故对被告人黄某甲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甲当庭认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对被告人黄某甲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韦杰玮代理审判员  裴永林人民陪审员  司 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颜 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