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薛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刑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驾驶员,住徐州市铜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7日被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8日21时许,被告人薛某酒后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魏单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吴邵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经抽取被告人薛某静脉血液进行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0mg/100ml血,为醉酒状态。被告人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薛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翠颖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雨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