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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张友新与湖北舒嘉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友新,湖北舒嘉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0046号原告张友新,居民。委托代理人柯军,黄石市下陆区老下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湖北舒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舒嘉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峰,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友新与被告湖北舒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舒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友新诉称,2012年12月,我与被告湖北舒嘉公司达成协议,由我承接其厂区附属工程。2013年4月,工程经被告方验收并经双方结算,工程总造价为58.57万元。后经多次催讨,被告共支付我工程款33.322066万元,差欠我工程款25.247934万元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工程款25.247934万元。原告张友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厂区基础设施工程结算表一份及财务明细表,证实原告承接的工程经双方结算,工程总造价为58.57万元,后被告支付了工程款33.322066万元。被告湖北舒嘉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交证据抗辩。诉讼过程中,被告湖北舒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原告张友新与被告湖北舒嘉公司达成协议,由原告张友新承接被告厂区附属工程。2013年4月工程经被告方验收并经双方结算,工程总造价为58.57万元。后经多次催讨,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33.322066万元,差欠原告工程款25.247934万元至今未付,故而成讼。诉讼中,黄开国向本院证实,其在工程结算单上的签名是代表被告湖北舒嘉公司与原告结算的,其当时在被告湖北舒嘉公司公司负责工程建设。本院认为,被告湖北舒嘉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原告张友新施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协议无效,但原告建设的工程已经被告验收,且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该工程结算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湖北舒嘉公司差欠原告张友新工程款25.247934万元有双方的工程结算表及相关财务凭证佐证,足以认定,故原告张友新要求被告湖北舒嘉公司支付其工程款25.24793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舒嘉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张友新工程款25.247934万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5100元,由被告湖北舒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1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华群审 判 员  张炳锐人民陪审员  马 攀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方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