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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减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陈耀华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乐减字第583号罪犯陈耀华,男,生于1954年2月13日,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嘉州监狱服刑。2012年3月14日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大英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陈耀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11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1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4月17日送金堂监狱服刑改造,后调入四川省嘉州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四川省嘉州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4月9日至4月13日实行了裁前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嘉州监狱提出,罪犯陈耀华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根据《罪犯考核奖罚实施办法》规定,该犯因病经监狱老病残鉴定小组鉴定为6级伤残,符合5-6级伤残的罪犯提请减刑、假释时可按照正常标准的70%执行,2012年7月至2014年12月计分考核累计积分为99分,确有悔改表现。以上改造表现,有执行机关四川省嘉州监狱呈报的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书面证明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耀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耀华予以减刑三个月二十四天。刑期至2015年4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伟勋审 判 员  伍 健人民陪审员  辜敬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聪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