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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刑初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李智文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智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镜刑初字第0018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智文,男,1966年11月4日出生。1996年6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1年5月因扰乱社会治安被劳动教养一年。2005年9月因犯抢劫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安徽省芜湖市原新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2年1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30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2日经芜湖市镜湖区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智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智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因被告人李智文与被害人祖某某存在情感纠纷,2014年10月20日晚,被告人李智文赶到被害人祖某某所在的楼下的棋牌室,用其携带的梅花起子将被害人袓某某的身体多处捅伤。被害人祖某某的丈夫见状上前阻止,亦被被告人李智文用梅花起子捅伤。经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祖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葛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智文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祖某某、葛某某的陈述,证人夏某某、杜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病历、刑事判决书,刑事照片及芜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芜公物鉴(损伤)字(2014)434号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智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智文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智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智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2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晓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修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