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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民初字第553号原告张某某,男,现年26岁,住沈丘县。委托代理人赵中华,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某,女,现年27岁,住沈丘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保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中华、被告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短暂接触定下婚约,2011年腊月2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12年2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婚后于2013年农历6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甲,现跟随原告和原告的父母生活。因婚前缺乏接触、了解较少,双方感情基础差,后草率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因性格不和,未注重感情的培养,双方经常生气吵架。因双方感情破裂,此前多次协商离婚事宜,被告曾同意离婚,后因被告态度变化,未办理离婚手续。现夫妻状况严重伤害了本就脆弱的夫妻感情,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确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双方生育一个孩子,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要求抚养孩子,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用。被告范某某辩称,原告说的不属实,双方是认识两年后才结婚的,有一定的感情,互相也了解,从结婚后被告就在家做家庭主妇,没有出去打过工,没有钱出抚养费,双方的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孩子年龄太小,离婚也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范某某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腊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2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农历6月29日生育女儿,取名张某甲。婚前,原告张某某与他人在广东合开一间玉石雕刻店。婚后,原告独自开了一间玉石雕刻店,被告范某某与原告一起到广东打理玉石雕刻店生意。婚生女张某甲出生以前,被告在玉石雕刻店帮忙打磨玉器,为原告洗衣做饭,女儿张某甲出生后,被告范某某就在广东带孩子、做家务,照料原告生活。2014年腊月,原、被告带女儿张某甲从广东回家过年,过完年双方因琐事吵架,2015年正月十二,原告张某某不辞而别去了广东,被告范某某把女儿张某甲送到原告父母家中,自己也外出打工,后原告张某某的父母把张某甲带到山西抚养。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接触一年多后结婚,婚前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又一起在广东开玉器雕刻店,随着女儿张某甲的出生,原、被告在广东一边照料女儿,一边打理生意,夫妻之间也必然培养了深厚的感情。被告范某某应理解原告在生意上的辛苦,原告更应充分体谅被告在广东一个人带孩子并做家务的艰辛。原、被告共同生活中虽然有为琐事生气的情况,但并没有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给彼此留一定的生活空间,多进行思想沟通和感情交流,珍惜婚姻和家庭的幸福,共同关注孩子的健康成长,夫妻关系能够改善。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保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 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