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王某与付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付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501号原告王某,男。被告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黄廷龙,贵州驭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王某诉被告付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宁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3月8日结婚后,1997年正月15日生育长子王某甲,1999年8月12日生育次女王某乙,刚结婚的时候夫妻感情很好,自从2013年在兴义开饭馆,被告经常在外搞两性关系,我多次劝说,被告都不悔改,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决原告和被告离婚;2、判决原告与被告共同生育的长子王某甲,次女王某乙归原告抚养,不要被告承担抚养费;3、判决原告和被告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和债务(25000元)和欠付某甲的钱(4000元)由被告承担,房子一栋已不能居住;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册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家人的身份情况。被告付某某辩称:1、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同居关系;2、要求抚养女儿王某乙;3、要求分割存在银行里的17000元,家里的电器赠送给娃娃;4、有共同债务欠付某甲的800元、付甲的25000元、付乙的3500元,要求共同承担。被告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支持其辩解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付某某对原告王某所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王某提交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明了原、被告以及家人的身份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付某某于1995年3月8日按农村习俗开始同居,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原、被告共同于1996年11月24日生育长子王某甲,1997年2月19日生育长女王某乙,同居期间,双方有共同债务欠付某甲的800元,付甲的25000元,付乙的3500元。另查明,被告付某某已作了结扎手续。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之规定,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违反了我国婚姻法规定,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由此产生的子女抚养和财产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被告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所生的子女,双方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由于长子王某甲已成年,且被告付某某已经做了结扎手续,故付某某请求抚养长女王某乙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某某请求分割的共同财产银行存款17000元,原告王某认可有这笔钱,但已全部用于家庭支出,加之被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17000元存款还存在,故对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双方共同财产危房一栋,在本案中本院不作处理。双方共同债务29300元应共同偿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付某某共同生育的长女王某乙由被告付某某负责抚养,原告王某不承担抚养费;双方共同债务29300元,由原告王某负责清偿15000元,被告付某某负责清偿1430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罗宁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范 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