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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执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团结路支行与新疆托木尔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孔静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团结路支行,新疆托木尔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孔静,杨希江,新疆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图木舒克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乌执字第6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团结路支行,组织机构代码:92868166-7。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华南路829号。负责人:马军,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新疆托木尔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665437-7,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五一路439号银兔大厦十楼。法定代表人:孔静,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孔静,新疆托木尔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杨希江,新疆托木尔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新疆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6063266-0,住所地:喀什地区喀什市健康路37号。法定代表人:向孝勋,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新疆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图木舒克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6438446-8,住所地:图木舒克市。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的(2015)乌中民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新疆托木尔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孔静、杨希江、新疆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图木舒克市分公司在银行、信用社或其它金融机构账户上的存款10161749.01元(其中本金10084264.75元,执行费77484.26元),同时被执行人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如上述款额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王焱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自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