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芝商再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陆静、池学军等与烟台万发化工原料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陆静,池学军,XX,王可功,宋玉平,周海宁,高长琴,王永田,袁宏福,曲天文,周桂良,景铁军,丛清波,马晓红,于允江,烟台万发化工原料有限公司,宋国良,于秀国,姜旭晶,张学成
案由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芝商再初字第4号原审原告:陆静。原审原告:池学军。原审原告:XX。原审原告:王可功。原审原告:宋玉平。原审原告:周海宁。原审原告:高长琴。原审原告:王永田。原审原告:袁宏福。原审原告:曲天文。原审原告:周桂良。原审原告:景铁军。原审原告:丛清波。原审原告:马晓红。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史海涛,山东信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于允江。原审被告:烟台万发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福荣,山东鑫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宋国良,烟台万发化工原料有限公司退休人员。第三人:于秀国,烟台万发化工原料有限公司退休人员。委托代理人:宋国良,烟台万发化工原料有限公司退休人员。第三人:姜旭晶,烟台万发化工原料有限公司退休人员。第三人:张学成,烟台万发化工原料有限公司退休人员。原审原告陆静、池学军、XX、王可功、宋玉平、周海宁、高长琴、王永田、袁宏福、曲天文、周桂良、景铁军、丛清波、于允江、马晓红与原审被告烟台万发化工原料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7日作出(2012)芝商初字第43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0月28日,本院作出(2014)芝商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由于宋国良、于秀国、姜旭晶、张学成与本案的处理有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陆静、池学军、XX、王可功、宋玉平、周海宁、高长琴、王永田、袁宏福、曲天文、周桂良、景铁军、丛清波、马晓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史海涛,原审原告于允江,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福荣,第三人姜旭晶、张学成、宋国良(并作为第三人于秀国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4月19日,原审原告陆静、池学军、XX、王可功、宋玉平、周海宁、高长琴、王永田、袁宏福、曲天文、周桂良、景铁军、丛清波、马晓红起诉至本院称,按照2006年12月24日和同年12月27日《烟台万发化工原料有限公司关于补齐注册资本的决议》我们均按该决议补齐了所认缴的投资额,但被告至今没有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此予以变更登记,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我们所认缴的投资额有效,并由被告为我们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原审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公司同意按原告所诉呈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此予以变更登记。原审查明:(一)原告陆静、原告池学军、原告XX、原告王可功、原告宋玉平、原告周海宁、原告高长琴、原告王永田、原告袁宏福、原告曲天文、原告周桂良、原告景铁军、原告丛清波、原告于允江、原告马晓红系被告的股东。2006年12月24日,被告召开了公司股东大会并做出了《关于补齐注册资本的决议》,决定由公司全体股东共25人补齐注册资本37.78万元,每位股东各应补齐14500元。此后,15名原告及股东王炳全、高晓云均按该决议认缴了各自应缴的股份款项共计人民币261000元,但有8名股东未按决议缴纳各自应缴的股份款项。(二)2006年12月27日,被告又召开股东大会并做出了《关于补齐注册资本的决议》,决定由15名原告及股东王炳全、高晓云各自认缴6500元。此后,15名原告于2006年12月28日缴纳了认缴的全部股金款项。15名原告补缴了两次股金后,被告至今未给办理工商登记股权变更手续。原告遂具状请求确认15名原告认缴的股份有效并由被告为原告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庭审中,被告则对上述事实承认不讳。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确认2006年12月24日、2006年12月27日原告陆静、原告池学军、原告XX、原告王可功、原告周海宁、原告高长琴、原告王永田、原告袁宏福、原告曲天文、原告周桂良、原告丛清波、原告于允江、原告马晓红各补交2.1万元注册资本及原告景铁军补交2.7万元注册资本、原告宋玉平补交3.55万元注册资本有效;二、由被告烟台万发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30日前为原告陆静、原告池学军、原告XX、原告王可功、原告宋玉平、原告周海宁、原告高长琴、原告王永田、原告袁宏福、原告曲天文、原告周桂良、原告景铁军、原告丛清波、原告于允江、原告马晓红至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上述股权登记变更手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烟台万发化工原料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陆静、池学军、XX、王可功、宋玉平、周海宁、高长琴、王永田、袁宏福、曲天文、周桂良、景铁军、丛清波、马晓红称,原审原、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强制性法律规定,也没有侵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请法院维持原审民事调解书。原审原告于允江称,我同意第三人的再审意见。我既没有接到通知参加2006年12月24日和27日被告的股东大会,也没有委托他人为此诉讼,原审起诉状和授权委托书中“起诉人”和“委托人”的签名均不是我签的,是否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我记不清了。在2007年期间我到公司取工资时,原审被告财务人员给了我一份关于21000元的追加认缴投资额的收款收据,事实上我只认缴了5000元,公司登记我认缴了26000元不实。原审被告辩称,原审调解协议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既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并且该协议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完毕,故应予维持。我公司在设立之初,因只符合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条件,而只能按符合条件的公司登记,该设立和登记以及2006年增资时均没有侵犯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法院维持原审民事调解书。本案再审过程中,本院根据第三人宋国良、于秀国、姜旭晶、张学成的申请,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共同述称,1998年公司共有222名职工,每人出资5000元,共计注册资本111万元。为了在工商登记中符合公司登记的要求,将上述111万元的股份登记在于秀国(时任董事长)等12人名下,之后经过部分登记股东相互转让登记和部分股东按登记的出资额补缴或部分补缴认缴的投资(个人不一定投资)后至原审调解书生效执行前,形成了XX、王可功等9人工商登记的股东。2006年12月24日前,被告通知持有股权证的股东于12月24日参加股东大会,由于被告的多名下岗职工对股权登记存有异议等原因而与被告的相关负责人发生争执,致会议没有开成。至于被告2006年12月27日的《关于补齐注册资本的决议》,其根本没有通知我们开会,我们也没有参加该股东大会。即使被告召开了股东大会,也只有在工商登记中的XX和王可功两个登记股东参加了会议,违反了相关法律关于参加会议的股东应超过三分之二的规定,所以,其形成的两份《关于补齐注册资本的决议》均应属无效。另外,原审原、被告的诉讼与事实不符,其为了变更工商登记而恶意串通,虚假诉讼,损害了我们的合法权益,应当撤销原审调解书。再审查明,1998年9月12日,烟台化工原料总公司改制为烟台万发化工原料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4日,本院对原告于允江进行了调查。于允江称:“我不知道2012年4月份为变更公司登记而起诉烟台万发化工原料有限公司,最近法院通知我来签收再审裁定书时才知此事。我在公司入股时交了5000元,大约两、三年以前,万发公司给了我一份21000元的收款收据,告诉我是增加21000元的股票,我也没有交21000元。现在我还从万发公司收取红利。”于允江在再审第一次庭审中,不仅承认上述事实,而且明确表示其没有得到2006年12月24日和同年12月27日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也没有参加该两次会议,至如两次股东决议上的字是否其签的记不清了。同时,由于于允江与其他原告的诉讼意见相悖,其拒绝史海涛律师作为共同原告的代理人为其代理诉讼。本院2014年11月27日第一次庭审后的2014年12月8日,原告代理人向本院递交了载明时间为2014年11月1日由于允江签字的证明材料一份。载明:“我诉公司请求变更登记纠纷一案,我委托王可功经理、律师为我代理诉讼,字是王可功替我代签的,他们的代理行为我认可。11月27日,再审开庭是申诉人逼迫我去法庭作证的,他们让我说,字不是我签的,股金也不是我拿的,股东会议是假的,所以我在法庭上做了假证。事实是诉讼公司变更登记是我本人委托王可功和律师的,股金是我交的,股东会议决议也是我签的字。以本次证明为准。”对于该“证明”,第三人宋国良等均予否认其对于允江有逼迫作证的行为。2015年1月26日,于允江主动到本院接受调查称,其从2003年起就不上班了,单位为其交“五金”;入股21000元的款是万发公司以其奖金代缴的,之前由于不知道,所以说未交款;对第一次庭审的陈述意见,其没有更正和补充的。宋国良等除了用车拉其到法院外,没有对其实施其他逼迫行为,但对他们有意见,因为其不知道被他们拉到法院干啥。于允江在第二次开庭时,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后补签了授权委托书,认可其他原告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对于于允江所称的被告以其奖金为其代缴股金21000元的陈述,第三人质证称,于允江于2003年就下岗了,不可能有奖金,我们也下岗了,为什么我们没有奖金?该可以证明被告新增的股金是假的,其也根本未收取其他原告新增的股金。原审被告虽然称其在2006年12月27日股东会召开之前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根据工商登记,原审被告在1998年11月4日登记股东为于秀国、丛树莲、张玉兰、冯丽强、林华阳、张学成、王义丛、姜殿忠、仲新建、XX、李春晓、李维海(共12人);2003年1月27日变更登记股东为XX、王可功、慈维强、于秀国、肖旭东、姜旭晶、宋国良、张学成、田明生(9人)。根据被告2006年12月24日《关于补齐注册资本的决议》参加股东会议的签字人员情况,除了XX和王可功当时在工商登记中登记为股东外,其他人均非登记股东。原审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执行过程中的2013年8月11日,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芝罘分局根据本院协助执行的通知,按原审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原告认缴和补缴的注册资本,为原审原告办理了股权登记变更手续,登记股东为王可功、宋国良等25人。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一)原审原告于允江在本院再审第一次开庭时明确表示:其既没有接到通知参加2006年12月24日和27日被告召集的股东大会,也没有委托他人为此诉讼,更没有缴纳21000元的股金款,原审起诉状和授权委托书中“起诉人”和“委托人”的签名均不是自己签的。该是当事人自己的陈述,本案其他当事人均未在第一次庭审时提出异议或提供相反的证据佐证。于允江在2015年1月26日接受调查时也表示对第一次庭审中的陈述没有更正和补充,更说明于允江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的真实性。对此,本院应予认定。原告于允江在本院再审第一次庭审后,由其他原告代理人向本院递交的载明时间为2014年11月1日的《证明》材料和关于以奖金代垫股金款的陈述,不仅均与于允江在第一次庭审中的陈述相矛盾,而且,以奖金代垫股金款的陈述也不符合其2003年就停薪留职不可能有奖金的事实;虽然在第二次庭审中和之后其他原告的代理人向本院递交了由于允江签字、载明时间分别为2012年4月16日和2015年1月27日的授权委托书,但根据其再审庭审中和接受本院调查时的陈述,本案原审的起诉和调解协议的达成均不是于允江的意思表示,所以,原审在于允江未到庭的情况下其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并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程序违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根据于允江和宋国良在庭审中的陈述,除他们之外,还有张学成、姜旭晶、于秀国持有股权的股东均没有参加2006年12月24日和27日的股东大会,特别是在2006年12月27日之前均没有收到被告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被告对此虽然否认,但其对此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佐证。根据2003年1月27日被告在工商行政机关变更登记股东情况,其只有XX、王可功等9人,而根据被告2006年12月24日《关于补齐注册资本的决议》参加股东会议的签字人员情况,除了XX和王可功当时在工商登记中登记的股东外,其他人均非公司登记股东。显然,“未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意见的规定(四)第五条关于“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召集的股东会、股东大会形成的决议,人民法院应认定无效”和第四条第(二)项关于“公司未召集会议或者召集了会议但未进行表决或者表决人数未达到法定多数即形成了决议文件的,人民法院应认定相关决议文件无效或者伪造的相关内容无效”的规定,本院应当认定被告于2006年12月24日和2006年12月27日做出的《关于补齐注册资本的决议》均属无效。藉此,原审据此做出的民事调解书应予撤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第(二)项、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芝商初字第430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原审原告陆静、池学军、XX、王可功、宋玉平、周海宁、高长琴、王永田、袁宏福、曲天文、周桂良、景铁军、丛清波、马晓红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审原告陆静、池学军、XX、王可功、宋玉平、周海宁、高长琴、王永田、袁宏福、曲天文、周桂良、景铁军、丛清波、马晓红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逄守涛人民陪审员 李晓芹人民陪审员 迟云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海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