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渡法民初字第02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王仲良与李文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仲良,李文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渡法民初字第02732号原告王仲良,男,193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刘媛园,重庆渝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文学,男,195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王仲良诉被告李文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移送来,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包园园独任审理,后因被告李文学下落不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海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包园园、人民陪审员杨志芳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仲良及委托代理人刘媛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底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326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因被告未能按时还款,2013年7月2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明确被告已向原告借款现金326000元,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躲避,拒绝还款。遂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6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文学因承包工程向原告借款。2013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人李文学(身份证号码510212195502205815)因在外承包土石方工程特向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王仲良借现金人民币叁拾贰万陆仟元(326000);月息三分,直到借款还清为止,如到期不还,用住房作抵押;该借款借款人已借用到2013年7月20日,该金额系借款人未偿还的金额,特继续借用。此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未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款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是约定不明确的,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经原告催收,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6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6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尽管借条中约定的利率是按月息三分计算,但原告自愿将该利率标准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利率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于法有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文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李文学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王仲良借款本金326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21日至付清时止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9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790元由李文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吴海涛代理审判员 包园园人民陪审员 杨志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卓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