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钊诉吴得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钊,吴得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398号原告张钊,男,汉族,1968年3月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民乐县永固镇牛顺村人,农民,住该村。身份证号码:6222231968********。委托代理人张之俊,男,汉族,1943年1月16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民乐县永固镇牛顺村人,住该村。系原告父亲。被告吴得毅,男,汉族,1982年1月出生,大学文化程度,民乐县洪水镇吴庄村人,张掖飞机场职工,现住民乐县洪水镇吴庄村。身份证号:6222231982********。委托代理人吴延辉,男,汉族,1954年5月6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民乐县洪水镇吴庄村人,民乐县教体局退休职工,现住民乐县洪水镇吴庄村。身份证号:6222231954********。系被告吴得毅父亲。原告张钊诉被告吴得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晓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之俊和被告吴得毅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延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岳父与女婿的关系。2014年3月10日,被告因清偿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32000元,原告直接从银行存款中清偿了被告母亲胡淑芳名下的贷款本息。同年3月22日,被告又以清偿借款为由想原告借款。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以转账的方式给被告银行卡内分两笔打款15000元和2000元。以上借款共计49000元。2015年2月10日,原告之女与被告离婚时提及此债务偿还问题,被告矢口否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举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延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晓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白长军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