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渡法民初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华亚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与重庆东豪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华亚数控机床有限公司,重庆东豪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0245号原告深圳市华亚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法定代表人张兆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德华,重庆江渝律师事务所的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东豪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法定代表人兰元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东山,男,汉族,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深圳市华亚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亚公司)与被告重庆东豪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袁琨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亚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德华、被告东豪公司委托代理人许东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亚公司诉称,2011年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订货合同》,由被告购买原告的二台机床,并约定好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5月17日交付被告机床,被告应于2012年5月16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未能依约付款并于2014年11月4日出具《尾款确认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69528.25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69528.25元及违约金(以469528.25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17日起,按每月1%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豪公司辩称,欠原告469528.25元尾款是事实,但因原告交付的机床质量有问题且延期交付产品,故不应承担违约金。原告华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当庭举示并提交以下证据:一、《订货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机床的合同关系,约定了结算方式,违约责任,保修条款等;二、装箱单两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5月17日将合同标的物交付给被告;三、增值税发票存根八张,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开足了发票;四、尾款确认函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机床价款469528.25元。被告东豪公司质证称,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被告东豪公司未举示证据。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订货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YHC850A型数控加工中心机床一台,单价30万元;购买YHM1690型数控机床一台,单价58万元。结算方式为,首付定金5万元,货到门前付款50万元,尾款38万元,从货到客户处一年内逐月平均付清,即每月应付33000元,直到全款付清。需方对机床质量有异议时,应自调试之日起10天内向供方提出书面的质量异议单。供方对出现质量问题的机床负责进行免费的维修、包换、包退。如需方未按合同付款方式如期执行,需方应向供方支付滞纳金(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东豪公司于2011年5月17日收到购买的两台机床。2014年11月4日,原被告之间出具《尾款确认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9528.2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华亚公司向被告东豪公司出售了机床,被告东豪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及滞纳金,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未按期付款需支付滞纳金,计算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五,尾款的支付时间为货到门前后一年内付清。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主动将滞纳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每月1%,并以被告收到货物一年后的次日作为起算滞纳金的时间,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在故原告华亚公司要求被告东豪公司支付货款469528.25元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豪公司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重庆东豪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深圳市华亚数控机床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69528.2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未付清货款为基数,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按照每月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减半收取受理费4952元,由重庆东豪模具有限公司负担(此款深圳市华亚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已预缴,重庆东豪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支付给深圳市华亚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袁琨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