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运盐民禹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原告陈洁与被告柴晓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洁,柴晓康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运盐民禹初字第392号原告:陈洁,女,198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运城市盐湖区禹都和平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柴晓康,男,198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运城市盐湖区安邑牌楼巷**号。原告陈洁与被告柴晓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柴晓康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洁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底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农历3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6年正月,原、被告的儿子柴博淏出生,现年八岁。原、被告结婚后,被告不尽丈夫责任,不顾家,并于2013年至今不在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归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原、被告价值20万元的共同财产房屋。被告柴晓康未到庭,亦未递交答辩状。原告陈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原、被告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洁与被告柴晓康2005年4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2月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柴博淏。近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庭审前,本院前往被告家中向被告母亲张文革询问被告的下落,被告母亲称原、被告发生纠纷分居后,自己也无法联系到被告,两人已经分居半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未能正确处理矛盾,导致双方分居,但原告无证据证实双方已分居满二年,其陈述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靳文革代理审判员 范军强人民陪审员 赵 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牛珊珊附:1、送达信息表:法律文书()运盐字第号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2、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