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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太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冯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太民初字第119号原告:冯某。委托代理人:沈哲。被告:徐某甲。原告冯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哲、被告徐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叫徐某乙,现已读大学;××××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叫徐某丙,现已工作;××××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到长兴县李家巷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近五年,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也曾协议离婚,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双方并未经常吵架,感情也未破裂,所以不同意离婚。另外,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2、被告书写的材料三份,证明被告同意离婚,但不愿意分割财产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材料经原被告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是其为了与原告沟通而书写,其中一份离婚协议书是应原告要求书写。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体现了原被告双方解决家庭矛盾的一种沟通方式,不能证明被告同意离婚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叫徐某乙,在读大学。××××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叫徐某丙,现已工作。××××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到长兴县李家巷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三年前,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因此产生矛盾,有时双方发生争执。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相恋到组建家庭,并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因被告的猜忌发生争执,但并不存在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的事项。夫妻生活在于夫妻双方互相恩爱、相互忠诚,相互理解和包容,故原告应主动与被告多沟通,排除被告不合理的怀疑;被告应对原告多点关心,多点体贴,双方共同努力化解矛盾。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