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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海民初字第2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张郭根与泰州市金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陈晶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郭根,泰州市金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下称金汇公司),陈晶,江苏远航不锈钢有限公司(下称远航公司),陈文涛,顾峰,徐国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海民初字第2573号原告张郭根。委托代理人谢勇,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市金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下称金汇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莲花七号小区65幢109室。法定代表人陈晶。被告陈晶。被告江苏远航不锈钢有限公司(下称远航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戴南镇史堡村宁盐公路西侧。法定代表人肖小星。被告陈文涛。被告顾峰。被告徐国和。委托代理人周洪顺、蔡智,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郭根诉被告泰州市金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陈晶、江苏远航不锈钢有限公司、陈文涛、顾峰、徐国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追加徐国和为共同被告,同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勇、被告顾峰、被告徐国和委托代理人周洪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汇公司、远航公司、陈晶、陈文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元月20日被告金汇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被告远航公司、陈文涛、顾峰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主张权利均无果,同时由于被告陈晶系金汇公司控股股东,金汇公司自成立后未经营,并曾试图于2012年7月注销公司,现金汇公司已不知去向,上述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金汇公司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其余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顾峰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本人作为股东是名义股东,未参与公司运作,金汇公司是由陈晶控制操作,原告要求本人承担责任不予认可,其债务应由陈晶、陈文涛承担。被告徐国和辩称,徐国和虽是股东,但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公司资本亦是由陈文涛出资汇入了本人与顾峰名下,再汇入金汇公司验资账户。公司成立后本人也未参与经营,金汇公司向原告借款事宜亦不知情,原告声称抽逃资本无事实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金汇公司、远航公司、陈晶、陈文涛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元月20日被告金汇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郭根人民币贰佰万元整,资金打入褚某某卡号(62×××78)。被告远航公司、陈文涛、顾峰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盖章。当日原告通过某某银行汇入褚某某上述卡内人民币200万元,后原告追索未果于2014年10月14日涉讼。另查明,金汇公司于2012年1月12日由陈文涛、顾峰、徐国和出资设立,陈文涛出资350万元持有70%股权,顾峰出资100万元持有20%股权,徐国和出资50万元持有10%股权,后陈文涛将持有股权转让给陈晶。2012年7月26日股东陈晶、顾峰作出股东会决议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陈晶担任清算组负责人,并将清算组成员报工商局备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陈文涛、顾峰、远航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晶、顾峰、徐国和作为金汇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存在抽逃注册资本及怠于清算行为应承担清偿义务,被告徐国和则认为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存在抽逃资金及滥用公司法人地位情形,其不应承担责任。另原告对其主张的四倍银行贷款逾期利息未举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条、工商登记资料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证实金汇公司借款及被告陈文涛、顾峰、远航公司担保的事实,金汇公司未清偿借款,原告有权要求其偿还;关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一节,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视为无息借款,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要求按四倍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文涛、顾峰、远航公司承担清偿一节,因陈文涛、顾峰、远航公司为担保人,实质为保证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依担保法的规定,前述保证人应依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对债务人金汇公司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要求陈晶、顾峰、徐国和承担股东清偿责任一节,因原告未举证证实股东抽逃资本、怠于算清事实,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金汇公司与远航公司人格混同一节,亦无证据佐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州市金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郭根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逾期利息(该利息以20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陈文涛、顾峰、江苏远航不锈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郭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泰州市金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陈文涛、顾峰、江苏远航不锈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8400元,由被告泰州市金汇投资咨询有限公、陈文涛、顾峰、江苏远航不锈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张郭根已预交,被告泰州市金汇投资咨询有限公、陈文涛、顾峰、江苏远航不锈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李三山人民陪审员  窦虎英人民陪审员  徐千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窦秀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