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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李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民初字第272号原告张某某,女,1990年6月18日生,汉族,泽州县巴公镇人,农民。被告李某,男,1988年12月27日生,汉族,泽州县巴公镇人,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农历腊月按农村风俗典礼生活,2012年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系男到女方落户生活。2012年10月23日生育儿子。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既不料理家务也不打工赚钱,而且还经常和原告吵打阻拦原告上班,被告在2013年5月就回泽州县巴公镇某某村生活,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在2008年建立恋爱关系,被告在2011年农历腊月按农村风俗给付原告方彩礼60000元后,双方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12年2月20日补办结婚证,并非原告所称系男到女家落户生活。2012年10月23生育儿子后,原告及其父母多次要求给孩子过户改随原告姓,被告为了家庭的和睦,在办理公证后给孩子过户改随原告姓。原告所称被告不管家务及不打工挣钱,纯属无理取闹,不是事实。现原、被告双方还能继续共同生活,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于2008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1月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2年2月20日领取结婚证。双方婚后于2012年10月23日生育儿子,2014年11月原、被告因琐事争吵后,双方分居至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两本、双方所生儿子的户口登记卡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孩子尚小需要父母共同照顾,双方更应珍惜已建立起的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所难免,双方应及时沟通,加强了解,妥善处理,有和好的可能,且双方分居时间很短,现双方暂不离婚为宜,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张某某已预交,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50元,被告李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国代理审判员  赵建松人民陪审员  陈抗政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尚 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