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朔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王荣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朔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绰号“二老白”,无业。2010年6月3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同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朔城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4到5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在其居住的福善庄乡辛村的家中,先后向吸毒人员霍某出售毒品土制海洛因十四次,每次出售毒品约0.03克,共计出售0.42克,从中获取非法利益。2.从2012年10月开始,被告人王某甲在其居住的福善庄乡辛村的家中,向犯罪嫌疑人郭某(因涉嫌盗窃、抢劫案另案处理)出售毒品土制海洛因四十余次,每次出售毒品约0.03克,共计出售1.2克,从中获取非法利益。2014年11月20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时,从其家中当场查获海洛因1.13克、咖啡因2.819克。公诉机关同时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之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法院予以判处。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其没有卖过毒品。经审理查明:1.2012年4到5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在其居住的福善庄乡辛村的家中,先后向吸毒人员霍某出售毒品土制海洛因十四次,每次出售毒品约0.03克,共计出售0.42克,从中获取非法利益。2.从2012年10月开始,被告人王某甲在其居住的福善庄乡辛村的家中,向犯罪嫌疑人郭某(因涉嫌盗窃、抢劫案另案处理)出售毒品土制海洛因四十余次,每次出售毒品约0.03克,共计出售1.2克,从中获取非法利益。2014年11月20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时,从其家中当场查获海洛因1.13克、咖啡因2.819克。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到案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被抓捕归案的过程;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基本情况;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两份证实从被告人王某甲处扣押及发还的物品情况;赃物收缴登记表证实涉案毒品的收缴情况;照片材料证实涉案被扣押物品的基本情况;现场检测报告书、成瘾诊断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吸毒已成瘾;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吸毒人员霍某被行政处罚的事实;(2010)同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释放通知书、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于2009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依法逮捕,2010年6月3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的事实。二、证人证言。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10月份开始陆续向“二老白”(即被告人王某甲)购买土制海洛因四十次,每次0.03克,共计1.2克的事实;证人霍某的证言证实其自2012年4月3日起至开始陆续向“二老白”(即被告人王某甲)购买土制海洛因十四次,每次花费100元的事实。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其犯罪事实亦有供述。四、鉴定意见。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被告人王某甲处查获的可疑物中检出咖啡因成分,重1.13克;检出咖啡因成分,重2.819克。五、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甲的辨认笔录两份证实霍某、郭某系向其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证人郭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系向其出售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六、视听资料。光盘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被审讯的过程。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有相应事实和证据证实,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对于被告人王某甲当庭所作之辩解,经查在案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人郭某、霍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甲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3日被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将前罪与后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同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王某甲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宣告的缓刑;二、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8年3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静波审 判 员  章 艳人民陪审员  赵冬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学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