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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中法民三商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胡瑞与任国强定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国强,胡瑞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中法民三商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国强,男,汉族,工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瑞,男,汉族,个体。上诉人任国强因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肇东市人民法院(2014)肇商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国强、被上诉人胡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8月17日因被告经营的宅急送配货站出兑,原、被告经协商后被告收取原告交付的定金5000.00元,后被告于2014年9月末将该宅急送配货站以130,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经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法律规定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0,000.0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在订立合同或合同履行前为保证合同履行而给付给另一方的一定的金钱的担保方式。原、被告双方收取交付定金的形式合法,被告在收取原告定金后又与他人签订合同,收取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任国强双倍返还原告胡瑞定金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判后,原审被告任国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在双方解除合同后,上诉人才将配货站出兑他人,不能以此认定上诉人违约。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二审确认前述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任国强与被上诉人胡瑞达成口头买卖合同并收取胡瑞定金5000.00元后,将配货站出兑他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胡瑞要求双倍返还定金有理,应予支持。任国强主张将配货站出兑他人前与胡瑞已解除合同,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任国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庆波审 判 员  韩殿云代理审判员  李 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