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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王会军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军,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288号原告:王会军。委托代理人:常秀红,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马锦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利峰,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会军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军的委托代理人常秀红、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利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会军诉称,2014年10月19日,我雇佣的司机商建飞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平青大公路行驶至天成汽车美容门口处倒车时,将洪野的天成汽车美容门口的水泥路面压翻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的司机商建飞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为115755元,包括原告的车损92955元,公估费2800元,施救费5000元,三者损失14500元,公估费500元。根据原被告的保险合同,被告应赔付我115755元,原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保险理赔款11575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交相关的证据,在被保险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真实合法有效,并且车辆年检合格的情况下,对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并且有证据支持的部分,我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如若四证不齐,事故不实,或肇事车辆存在醉酒、超载等情形,我司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的车损,应提供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明细,否则应扣除17%的税及工时费,公估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施救费数额过高,公估报告的车辆损失定损数额过高,残值扣减过低,并属于单方委托,我司申请重新鉴定,三者损失应提供由交警部门出具的赔偿凭证,否则,我司不予赔偿。事故车辆拉有货物,如原告不能提供过磅单,应认定为超载,我司拒绝赔付。经审理查明,王会军为其所有的冀B×××××号自卸汽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保险人为王会军,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8日二十四时止。其商业保险中被告承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元)303000”、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元)500000”及附加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不计免赔率特约险。2014年10月19日,商建飞驾驶车牌号为冀B×××××号的重型自卸货车,沿平青大公路行驶至天成汽车美容门口处倒车时,将洪野的天成汽车美容门口的水泥路面压翻。该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商建飞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洪野无责任。冀B×××××号事故车辆经委托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车损为92955元,公估费2800元,施救费5000元。天成汽车美容门口路面损失经委托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损失为14500元,公估费500元。另查明,对于滦县天成汽车美容装饰中心门口的水泥路面损失,原告已先行赔付给滦县天成汽车美容装饰中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王会军身份证、行驶证、运输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保单、公估报告书2份(本车及三者)、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赔偿协议、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会军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保险事故损失进行理赔。原告提交公估报告书,证实其车辆实际损失,因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书是具有公估资质的公估机构出具的,故对于该公估报告书,本院予以采信。三者损失因原告已先行赔付给三者,故对于该项损失,被告应予以赔付。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本院酌定给付2000元。公估费是为了确定事故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被告应对该项支出承担保险责任。综上,被告应赔付给原告的事故理赔款为:92955元+2800元+2000元+14500元+500元=11275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王会军保险理赔款11275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8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274元,由原告王会军负担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晓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施 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