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夏山民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长春市华阳储运有限公司与沈利、敖绪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华阳储运有限公司,沈利,敖绪录,蔡光枝,敖馨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山民初字第00020号原告长春市华阳储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彦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单龙,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沈利,农民。被告敖绪录,农民。被告蔡光枝,农民。被告敖馨晨,学生。法定代理人沈利,系被告敖馨晨母亲。以上四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韩艳云、高勇,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长春市华阳储运有限公司(简称华阳公司)与被告沈利、敖绪录、蔡光枝、敖馨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龙、被告沈利、敖绪录、蔡光枝、敖馨晨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韩艳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阳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8日18时45分,我公司员工齐黎明驾驶吉a×××××牌号及吉a×××××挂牌号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216.20km处附近时,撞上行人敖明军后冲出右侧护栏,造成敖明军死亡、吉a×××××牌号及吉a×××××挂牌号车和高速公路交通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管部门认定敖明军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齐黎明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四被告系死者法定继承人。本次事故造成我公司损失有:1、车损14051元,2、施救费16000元,3、我公司垫付的公路路产损失费10283元,4、车损鉴定费600元,共计40934元。现起诉请求四被告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我公司28653元。不主张本公司员工齐黎明的责任。被告沈利、敖绪录、蔡光枝、敖馨晨辩称:1、对于车损的证据还应该提供修车前的照片。2、施救费与本案无关。3、路产损失费公路的管理者也应该承担责任。4、主次责任比例应按60%和40%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18时45分,原告华阳公司员工齐黎明驾驶该公司吉a×××××牌号及吉a×××××挂牌号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216.20km处附近时,撞上行人敖明军后冲出右侧护栏,造成敖明军死亡、吉a×××××牌号及吉a×××××挂牌号车和高速公路交通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华阳公司向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路政执法总队京珠支队交付路产损失赔偿费10283元,向孝感市安骋高速公路清障施救有限公司支付施救费16000元。2014年12月18日,武汉市蔡甸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作出蔡价京鉴字(2014)325号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吉a×××××牌号车辆损失总额14051元。原告华阳公司支付车损鉴定费600元。2014年12月29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路警察总队一支队蔡甸大队作出高警蔡甸公交认字(2014)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敖明军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齐黎明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沈利系敖明军之妻,被告敖绪录系敖明军之父,被告蔡光枝系敖明军之母,被告敖馨晨系敖明军之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敖明军夜间在高速公路车道内行走,将自己置于极其危险环境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被告齐黎明驾驶机动车发现前方出现行人时,未采取避让措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定责准确,双方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据此确定主次责任比例为60%和40%。原告华阳公司车损14051元、施救费16000元、垫付的公路路产损失费10283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敖明军已死亡,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沈利、敖绪录、蔡光枝、敖馨晨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按上述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车损鉴定费600元纳入诉讼费用中依法承担。综上,本院对原告华阳公司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沈利、敖绪录、蔡光枝、敖馨晨合理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利、敖绪录、蔡光枝、敖馨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敖明军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长春市华阳储运有限公司24200.40元。二、驳回原告长春市华阳储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车损鉴定费600元,共计650元,由原告长春市华阳储运有限公司负担260元,由被告沈利、敖绪录、蔡光枝、敖馨晨负担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朋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