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麒民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谭华友与陈家龙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华友,陈家龙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麒民初字第687号原告谭华友,男,汉族,1973年3月18日生,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被告陈家龙,男,汉族,1972年9月24日生,小学文化,农民。原告谭华友与被告陈家龙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宏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华友,被告陈家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华友诉称,2013年7月份原告谭华友在曲靖市麒麟区珠街街道办事处小河湾五组购买了一块地基。2014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陈家龙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陈家龙承建该套房屋。2014年7月,由于土地政策有所调整,导致房屋停止建盖,合同不能履行。被告事先知道此情况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要求原告先支付工程款2万元。居委会告知原告房屋要暂缓至2015年2月后才能建盖,原告不同意此方案,要求与村委会一次算清。珠街街道办事处小河湾五组村民代表、党员与原、被告共同协商,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在扣除实际工时费(其中完成钢筋工时费1900元,支地模及模板费69.66每米乘30每米合计2089.8元,柱子支模及模板费每棵90元乘14棵合计1260元,浇迁梁及柱子两次工时费2000元,浇灌两次付承包人陈家龙工时费1000元,砌砖工时费每片0.3元乘16801片合计5040.3元,最后拉模板支顶时停工,给搬运模板工时费1000元,安装水电工时费800元。共计15590.1元,剩余工程款为4409.9元)后向原告返还剩余工程款4409.9元。调解协议签订后,被告拒不履行调解协议,原告多次讨要未果。2014年9月17日11时许,原告再次向被告要求其返还剩余工钱时,二人发生争执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原告谭华友被致轻伤二级、伤残十级的后果。原告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对被告致原告伤残这一事实达成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000元,于2015年2月4日一次性履行。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返还工程欠款。综上,由于政策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故诉请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款4409.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家龙辩称,我认为当时在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中达成协议我已支付的15000元中已包含了工程款4409.9元,现我不应该再支付该笔款项。原告谭华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工程承包合同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原告房屋由被告建盖的事实。二、收条1份,用于证明原告支付过20000元的工时费给被告。三、调解协议复印件2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和小河湾居委会三方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四、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1份,用于证明因被告打伤其赔偿15000元的损失,并未包含工程款4409.9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当时调解时,没有计算误工损失,其并未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当时的赔偿损失15000元中已包含工程款4409.9元。被告陈家龙对其答辩理由无任何证据提交。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和当事人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谭华友购买了曲靖市麒麟区珠街街道办事处小河湾社区第的工程发包给被告陈家龙。2014年6月1日,原告谭华友作为甲方,被告陈家龙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包范围及单价为基础地梁及±0.00以上主体工程,承包单价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78元包干(阳台满算)。该工程工人自2014年7月1日进场施工。付款方式为:浇筑完二层付一层款项,依次类推;层面断水,结算完毕后2个月内不漏付清所有款项。原告于同年8月4日支付被告工时费20000元。房屋开始建盖不久之后,因土地政策有所变动,房屋建盖暂缓,需到2015年2月底方可继续建盖。原告不同意,并提出所购地基退还曲靖市麒麟区珠街街道小河湾社区第五居民小组。为此,2014年8月22日原告与第五居民小组就其购地基款、建盖房屋施工程度、施工工时等进行协商处理,且被告在涉及到其做的每一项工程结算处签字按印。停工前,被告所做的工程为砌砖、浇纤梁、支地模、水电安装等工程总计结算为15590.1元。原告以之前支付过20000元的工时费给被告,现被告仍下欠其工程款4409.9元,要求被告返还。2014年9月17日11时许,双方再次因返还工程款一事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致原告轻伤的后果。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谭华友自愿放弃对陈家龙的刑事指控;由陈家龙赔偿谭华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00元,于2015年2月4日一次性履行。被告在该履行期限内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但仍未返还原告工程款4409.9元,故原告诉至我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建盖房屋所做的工程进行统一结算,原告及第五居民小组负责人均签字按印,被告也在涉及到其做的每一项工程结算处签字按印,证明三方均认可该结算方式,且调解协议末尾写明其他无任何费用,被告亦签字按印认可,被告理应将工程款差额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工程款4409.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拉到工地上的平板模、钢管模等模板在停工期间堆放在工地上未使用,但其依然支付使用费,造成其损失,要求原告赔偿,因被告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解其赔偿给原告15000元经济损失中已包含了该4409.9元,不应再返还该笔费用的辩解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家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谭华友工程款4409.9元。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交。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唐宏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解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