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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刑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周刑初字第00045号公诉机关周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周至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4日21时左右,在尚村镇街道东壳牌加油站附近,被告人马某某因琐事与曹某某发生争吵厮打,在争吵打架过程中马某某用刀将曹某某左臂砍伤。经鉴定,曹某某之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马某某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27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住院病案、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因琐事故意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21时许,在周至县尚村镇街道东边壳牌加油站附近,被告人马某某因琐事与曹某某发生争吵厮打。在此过程中,马某某用刀将曹某某左臂砍伤。经鉴定,曹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马某某赔偿被害人曹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7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报案的事实。2、医院病案证明,被害人曹某某住院治疗情况。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证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周至县尚村镇街道东边壳牌加油站附近进行勘查,现场已发生变动,尘土较大,未见其他痕迹物证,并制作现场示意图。4、鉴定意见证明,陕西省周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周)鉴(法伤)字(2014)04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曹某某左前臂损伤属轻伤二级。5、被害人曹某某陈述,2014年6月14日20时30分许,史某某给她打电话约在尚村镇见面。约21时,史某某坐了一辆出租车让她上车。在尚村镇东边壳牌加油站附近,她们下了车,史某某到路的对面带了两个女的过来,其中一个女的说是史某某的老婆(马某某)和她厮打起来,后用刀在她胳膊上砍了几刀。6、证人史某某证明,他和他媳妇马某某叫了一辆出租车去尚村,并打电话把曹某某叫到尚村镇一加油站附近。他们见面后,马某某和曹某某吵了起来,并厮打起来,后马某某用刀在曹某某左胳膊上划了两刀。7、被告人马某某供述,2014年6月14日天刚黑,她在县城叫了外甥女,让史某某一起到尚村镇找曹某某。史某某给曹某某打电话约在尚村镇见面。在尚村镇东边壳牌加油站附近,她和曹某某发生争吵厮打,后用刀在曹某某的左胳膊上割了两刀。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和被害人曹某某的身份情况。案发时,马某某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9、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曹某某达成赔偿协议,马某某赔偿曹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7000元,并取得了曹某某的谅解。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海朝代理审判员  杜旭松人民陪审员  刘国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凌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