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朱惠红诉李继萍、陈万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继萍,朱惠红,陈万顺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3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继萍。委托代理人:刘俊涛,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惠红。委托代理人:张国岭、贺瑾玉,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万顺。委托代理人:刘俊涛,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继萍与被上诉人朱惠红,原审被告陈万顺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4)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汤晓峰任审判长,审判员晏明主审、审判员李行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周常青担任本案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朱惠红与李继萍系朋友关系,李继萍与陈万顺系夫妻关系。朱惠红为办理银行贷款事宜,分别于2013年6月4日、6月8日以其丈夫张某某的银行账户向李继萍的银行账户共计汇款150,000元(下简称涉案款项),用于缴纳李继萍所述的贷款押金。嗣后朱惠红未能办理银行贷款,李继萍亦未退还收到的涉案款项。2014年7月30日,朱惠红诉诸法院,请求判令对方归还涉案款项及利息。李继萍、陈万顺辩称,朱惠红汇给李继萍的涉案款项系向李继萍所借款项的还款,涉案款项不构成不当得利。一审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朱惠红根据李继萍指示将150,000元汇入其账户,而李继萍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占有涉案款项具有合法性,故李继萍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不当利益。李继萍辩称涉案款项系朱惠红向其还款,但又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曾出借给朱惠红150,000元,其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李继萍未及时归还朱惠红涉案款项,已给朱惠红造成损失,朱惠红有权要求李继萍赔偿其相应的利息损失。关于朱惠红主张李继萍、陈万顺共同返还不当得利一节,因不当得利人系李继萍,且朱惠红未能举证证实涉案款项用于对方的家庭生活,此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李继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朱惠红人民币150,000元,并从2014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朱惠红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二、驳回朱惠红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740元,由李继萍负担(此款已由朱惠红先行垫付,李继萍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一审宣判后,李继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继萍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朱惠红为办理贷款向其汇款,认定李继萍未借款150,000元给朱惠红,均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依双方往来短信作为证据,并认定双方的法律关系为不当得利,均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朱惠红的诉请。被上诉人朱惠红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万顺述称,同意李继萍的观点。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向本院提交各自的《结婚证》,拟证明李继萍与陈万顺于1985年5月13日登记结婚,朱惠红与张某某于2007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均承认的事实有,1、双方因民间借贷纠纷,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4)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133号民事判决书(下简称14-133号判决)所确认,并被法院强制执行;2、除14-133号判决与本案的涉案款项外,双方无其他的债权债务;3、一审判决认定的手机短信,发生在朱惠红持有的手机号与李继萍持有的手机号之间;4、李继萍主张的以现金150,000元出借给朱惠红的事实,无证据证明。二审另查明,1、中国民生银行的支付业务回单显示,付款人名称张某某,收款人名称李继萍,借贷标志为借,现转标志为转账,其中,交易日期为2013-06-04,金额50,000元;交易日期为2013-06-08,金额分别为50,000元和50,000元;2、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付款人朱惠红,收款人李继萍,交易时间2013年7月22日11:44,金额300,000元;3、朱惠红与李继萍短信往来中记有,2013年10月21日上午7:09朱惠红发出的内容有,“早上好!你同学那里还是我去找他吧,因为我不贷了,对他也不会有什么,何况他也知道我是你表妹”,上午8:05李继萍回复的内容为“好”;2013年10月25日下午1:16朱惠红发出的内容有,“我知道你为难。但是你想想是面子重要还是人命关天重要?我要有一点办法,我也不逼你,但你每次都说100%可最后还是失信。你贷不贷款我都不找你要利息,这个你放心,做人还是有底线的,我只要明天你帮我想办法把钱还上,我着急有过激的地方,请见谅”,下午3:27李继萍回复的内容有,“哎呀,我自己找死”;下午3:41朱惠红发出的内容有,“我要是不被别人这样逼,我会有家不归吗,我有必要赖着你吗?”,2013年10月26日下午李继萍回复的内容有,“会给你的,我们不是骗子”;4、14-133号判决查明,李继萍向朱惠红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2013年11月5日前还款;嗣后,李继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归还270,000元借款;故判决李继萍、陈万顺一次性偿还朱惠红30,000元,并从2013年11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5、2014年8月19日开庭笔录记载有,朱惠红陈述“(为何短信没催30万元的借款)因为30万元有借条,所以心里不慌。15万元是因为没有条子,而且早要还的,比较急”;李继萍、陈万顺对往来短信的真实性有异议,并陈述“介绍原告(指朱惠红)和陈行长认识,因为原告想贷款。(短信谈的是30万元的借款)是的”。本院认为,本案中,李继萍取得的150,000元,系朱惠红的丈夫张某某经银行三次转账汇给所致。针对涉案款项的性质及有关证据的采信,评述如下。关于手机短信是否属证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证据包括:(五)电子数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箱、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的规定,手机短信属于法定证据之一。李继萍提出一审判决依手机短信作为证据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短信所涉款项的问题。根据14-133号判决查明的事实,所涉300,000元的还款期限截止2013年11月5日,而朱惠红与李继萍往来短信发生的时间主要集中在2013年11月之前,且涉有贷款的内容,并被李继萍、陈万顺在一审开庭时所作“介绍原告(指朱惠红)和陈行长认识,因为原告想贷款”的陈述佐证。故此,李继萍提出双方短信所涉款项为14-133号判决涉及300,000元的主张,有悖于常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款项法律性质的问题。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三,一是无合法依据,二是取得利益,三是损害他人。由于涉案款项独立于14-133号判决所涉款项之外,李继萍又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款项的合法根据,李继萍取得的涉案款项,对朱惠红夫妻造成了财产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并判决返还涉案款项及其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的规定。李继萍提出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款项为不当得利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款项属否还款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涉案款项属朱惠红偿还借款的事实,李继萍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李继萍提出涉案款项为朱惠红偿还借款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李继萍提出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朱惠红诉请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80元,由李继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汤晓峰审判员 晏 明审判员 李 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常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