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拜民执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芦洪喜与被执行人解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芦洪喜,解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拜民执字第56号申请执行人芦洪喜,男,198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新生乡。被执行人解波,男,197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新生乡。申请执行人芦洪喜与被执行人解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拜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拜商初字第15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芦洪喜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强制执行后,被执行人解波全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拜泉县人民法院(2014)拜商初字第15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新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