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执字第2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凤龙信用卡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凤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越法执字第2495号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董建岳,职务:。委托代理人:吴朋。被执行人:张凤龙,身份证住址:吉林省农安县。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凤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4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张凤龙应给付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21950.58元及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年费(截至2014年2月11日止21950.58元、利息11532.58元、滞纳金6871.15元、超限费200元、年费260元,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给付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年费按上述客户协议约定标准计算)给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案诉讼受理费820元,由被执行人张凤龙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5年3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2015年3月12日前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申请执行人现向本院表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经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及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穗越法执字第2495号案件本次执行。在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文生审判员 梁志斌审判员 陈旭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耀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