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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谷城刑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谷城刑初字第0003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12月2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因无逮捕必要被谷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谷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7月23日解除监视居住。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公诉刑诉(2014)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因该案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乾蓉、代理检察员朱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9日14时许,谷城县城关镇居民夏某与王某乙因会车发生矛盾并撕扯在一起。王某乙即给其弟弟王某丙打电话称与人打架让其过来,王某丙遂又给被告人王某甲打电话让其过去看看。被告人王某甲赶到十八超市门前,用钢管将夏某的背部、腿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夏某多发性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14时许,谷城县城关镇居民夏某(男,28岁)开车行至谷城县城关镇粉阳路十八超市门前,与开车行至此处的谷城县城关镇居民王某乙(男,43岁)因会车发生矛盾撕扯在一起,后被人拉开。王某乙即给其弟弟王某丙打电话,称与人打架让其过来,王某丙遂又给被告人王某甲(也系王某乙的弟弟)打电话让被告人过去看看。被告人王某甲骑摩托车赶到十八超市门前,见王某乙与夏某仍撕扯在一起,即持钢管将夏某的背部、腿部打伤后逃离现场。夏某受伤后在谷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1天,花医疗费8675元。经法医鉴定,夏某多发性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2013年11月26日,被告人王某甲到谷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自首。2013年12月19日,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夏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于当日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上述事实:1、被害人夏某证实,2013年11月9日下午2时许,我开车从谷城县土地局往十八超市方向走。刚拐到公路右侧,有辆皮卡车从我的右侧超车时,挂住我的右后视镜没有停。我追到十八超市门前拦住皮卡车,见司机是一40多岁的男子,我说你挂了我的车还跑,他说他是直行。我就和他争吵和厮打在一起,被旁边的人拉开,后那男子说报警了。我朋友马某开车路过,我正和马说话时,那男的掐住我的脖子说给我朝腰上打,后我的背部和腿部被另一男子用钢管打伤。2、证人马某证实,2013年11月9日下午2时许,我开车行驶到十八超市门前见夏某和一位40多岁的男子在吵架并厮打在一起,一位30多岁的男子拿了根一米多长的钢管朝夏某的背部、腿上打。3、证人王某乙证实,2013年11月9日下午2时许,我开车从烟草局朝西关街方向行驶,行至十八超市门前,一辆别克车超我车时,刮了我一下,行至左岸咖啡对面路段时,别克车将我逼停。我从车上下来,一20多岁年青男子指着我说我抢道,我说我是正常行驶,他就朝我头部打了几拳,我就和他撕打在一起。分开后我打电话让王某丙过来,接着又打110报警,后我看他要走,就将他抱住,我们又撕打在一起时,王某甲拿了根钢管朝他背部、腿部打了几下。4、证人钟某证实,2013年11月9日下午2时许,我看见王某乙和一名年轻男子抱在一起时,一40多岁的男子用钢管朝年轻男子的背部打了两下。5、证人王某丙证实,2013年11月9日下午2时许,王某乙打电话说他在十八超市门前被打了,让我过去下。我就给王某甲打电话让他去看看是怎么回事?等我到十八超市门前时,他们都不在那里了。6、证人孔某证实,我和王某甲在一起做不锈钢、铝合金门窗生意。王某甲打伤人用的钢管长约七十公分,是压铝合金用的。7、谷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谷(公)鉴(法)字(2013)第35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夏某多发性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8、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赔偿及谅解情况。9、报警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均证实案件相关情况。10、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甲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有悔罪表现,其亲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考察,其所在社区愿意接收并予以矫正,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合琴审判员  石国艳审判员  杨汉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小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