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初字第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原告耿某某与被告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某,张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六条,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0185号原告耿某某,河北省望都县人委托代理人马全军,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河北省望都县人委托代理人张领旗,河北省望都县人,系被告张某之父。委托代理人王智慧,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耿某某与被告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桑占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全军、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领旗、王智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订立婚约,订婚时被告向原告索要了订婚礼、三金费用11000元、彩礼16000元,催妆费用3000元,为被告购买电车、手机、耳环、衣服等花费8670元,合计38670元。因被告当时未达法定结婚年龄,双方未能领取结婚证,后被告达到结婚年龄后也未与原告领取结婚证。原告是以结婚为目的给付被告的各种费用,但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缔结真正法律意义上的婚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各种费用共计38670元。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没有给付彩礼,建议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耿某某与被告张某于2012年农历12月21日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按乡俗举行了婚礼。原告称,在举办婚礼前给付被告订婚礼、三金费用11000元,彩礼16000元,催妆费用3000元,还为被告购买电车、手机、耳环、衣服等物,花费8670元,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总共加起来有半个月,原告为此提交了介绍人耿连芳的书面证明。被告称,确实收到了原告给付的11000元、16000元和3000元,但都不是彩礼,其中的16000元是原告给被告用于买衣服的钱,原、被告共同居住有三个月的时间,为此提交了被告亲属与介绍人耿连芳谈话的视频资料。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耿连芳出具的书面证明,被告提供的被告亲属到证人耿连芳家谈话的视频资料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本案中,原、被告在既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又未达法定结婚年龄的情况下,依乡俗举办仪式后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项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认为给付被告的订婚礼三金费用、彩礼、催妆费用和为被告购买衣物的费用,都在彩礼范畴内,被告应全部返还;被告认为上述费用都不是彩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介绍人耿连芳出具的书面证言和被告亲属与其谈话的视频资料,本院认定其中的16000元属于彩礼,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返还原告耿某某彩礼1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元,原告耿某某负担254元,被告张某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桑占全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红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