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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许民终字第1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潘电昌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电昌,卢山民,潘全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许民终字第18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电昌,男。委托代理人王忠民,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山民,男。委托代理人程敏,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全昌,男。上诉人潘电昌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2014)鄢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潘全昌在鄢陵县金汇区办厂。原告卢山民通过业务往来与潘全昌熟悉,数次借款给潘全昌。2013年6月18日原告催要借款,潘全昌就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借卢山民现金贰佰万元(2000000.00)”的借条。当时原告提出让潘全昌提供担保,潘全昌即让其弟潘电昌担保,原告就拿着潘全昌打的借条找到潘电昌,潘电昌就在借条上签了名字,写明为担保人。2013年农历8月,二被告及多名二被告的债权人在鄢陵县玫瑰园酒店协商还债事宜。潘全昌承诺借原告的款200万元过了春节偿还借款利息,2014年5月1日起还本金。2014年1月被告潘全昌的厂子无法正常经营,原告找到潘全昌催要借款,潘全昌称正在想法贷款,一定偿还借款。后被告潘全昌停止经营,至今无有音讯。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潘全昌先后向原告卢山民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潘全昌偿还借款200万元,其诉请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潘电昌在潘全昌出具的借条上签字,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合同成立。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因借条时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界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被告潘电昌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原告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潘电昌的辩称理由,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遂依法判决:一、被告潘全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卢山民借款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6月18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二、被告潘电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400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共计260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潘电昌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卢山民与潘全昌签定的借条,是一个卢山民与潘全昌二人串通,欺骗上诉人的一个假借据。二、被上诉人卢山民与潘全昌之间的所谓“借款合同”其真实目的是恶意转嫁债务。2012年被上诉人潘全昌筹资建厂,自有资金不足,拖欠了卢山民价值三十余万元的材料款,后卢山民还在牛守丽、高大寨的担保下,借款给被上诉人潘全昌100万元,时隔一年多,卢山民的材料款、借款均未如期追回,即与潘全昌清算账务,两笔均以月利率3%计算,清算为200万元,要求潘全昌另行签订借款合同,并授意潘全昌找潘电昌担保。这样既掩盖了高利贷的不合法性,又能转嫁债务履行不能的法律后果。三、本案中证据审查简单,程序严重违规,二审应当予以纠正,撤销原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起诉。被上诉人卢山民答辩称,1、上诉人在其新上诉理由中所陈述的所谓事实是其单方的主观猜测,并且是对卢山民的恶意污蔑,根据上诉人原来的上诉状以及在一审中其特别授权的代理人为了逃脱责任所陈述的理由都是说其是酒后在担保人处签的字,现在又列举中所谓的恶意转嫁债权,捏造这样一个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为了逃脱担保责任一再进行狡辩,在借条上不仅在担保人处有上诉人的亲笔签名,其实“担保人”这三个字也是上诉人亲笔书写,本案200万元债务形成具体是分了几笔现金给潘全昌,后来有几笔是转账形式给潘全昌的,具体有几次卢山民不记得了,后来由于借款越来越多,卢山民不放心,就让潘全昌找人担保,这时潘全昌打了一个总条,由潘全昌和上诉人商定,由上诉人进行担保。一审法院根据借款人潘全昌以及担保人潘电昌所出具的借条作出一审判决是合理合法的,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卢山民与潘全昌是否存在2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2、上诉人应否承担担保责任。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卢山民与潘全昌是否存在20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的问题,根据原审原告的陈述,本案所涉200万元借条是对之前债权债务的重新打条确认,并非当天产生的借贷关系,原审中上诉人也认可“这笔200万元的借款是打条之前我哥潘全昌借卢山民的,打条时让我签了个字”(见原审卷P13),故上诉人称本案借条所涉的200万元并未实际履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卢山民与潘全昌存在2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借据是二被上诉人串通欺骗上诉人的假借据,因上诉人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按指印,并认可签字时知道二被上诉人2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上诉人潘电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乔琳审判员  朱雅乐审判员  蒋晓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京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