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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弋民二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张荣福与陈冰、陈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福,陈冰,陈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二初字第65号原告张荣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孙光辉,江西昌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陈冰,公务员。被告陈皓,公司职员。原告张荣福诉被告陈冰、陈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肖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光辉、被告陈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荣福诉称,2014年5月13日,被告陈冰以资金周转为名,向原告张荣福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原告于借款当日分别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和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分别将30万元和10万元汇入被告陈冰的账户,被告陈冰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其仍不支付,2014年12月27日,被告陈皓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个人担保保证函》,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将自己名下的位于南昌市城泰湖韵天成2栋2单元601室的商品房作担保)。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两被告发送了《催缴借款利息通知书》,要求两被告于1月13日前将拖欠的利息支付予原告,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陈冰签订的借款合同;要求被告陈冰归还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3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陈皓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张荣福提供以下证据证明事实:1、原告和两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告和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陈冰出具的借条复印件,证明被告陈冰于2014年5月13日向原告张荣福借款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3日止,月利率3%,每月付息1.2万元;3、中国工商银行和江西省农村信用社的汇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分别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和江西省农村信用社从魏春华和原告的账户汇入被告陈冰的账户合计人民币40万元;4、个人担保保证函,证明被告陈皓对被告陈冰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催缴借款利息通知书,证明原告向两被告催要借款利息及给予合理期限的事实。被告陈冰辩称,被告陈冰借了原告的钱是属实的,要求原告能给其一点时间,其会尽快归还原告的钱,因为也有人欠其的钱。被告陈冰未提供证据证明事实。被告陈皓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事实。当事人庭审质证情况:被告陈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被告陈冰以需要资金周转为名,向原告张荣福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原告于借款当日分别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和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将30万元和10万元汇入被告陈冰的账户,被告陈冰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其只支付了2014年10月13日之前的利息。2014年12月27日,被告陈皓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个人担保保证函》,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向原告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期限为:《借款合同》中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或在上述借贷发生纠纷之日起两年;并将自己按揭购置的位于南昌市城泰湖韵天成2栋2单元601室的商品房作抵押担保,但没能办理抵押权登记。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两被告发送了《催缴借款利息通知书》,要求两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前将拖欠的利息支付与原告,但两被告至今未付。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张荣福的申请,于2015年3月30日依法查封了被告陈皓所有的、坐落于南昌市高新开发区创新二路(湖韵天成)第2号楼二单元6层601房的商品房一套。查封期限为二年。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汇款凭证、《个人担保保证函》、《催缴借款利息通知书》、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冰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被告陈皓出具的《个人担保保证函》,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冰未按约定如期支付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与被告陈冰约定月利率过高,超出法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陈冰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为由,要求解除其与被告陈冰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皓在保证期限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冰归还借款和支付合法利息及要求被告陈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荣福与被告陈冰的借款合同;二、被告陈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荣福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陈皓对前款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荣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70元,减半收取3935元,诉讼保全费3270元,由被告陈冰、陈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肖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辜庆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