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石法民一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原告株洲九方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骆炳臻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九方装备股份有限公司,骆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四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石法民一初字第16号原告���洲九方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石峰区田心高科园。法定代表人杨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志刚,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骆某某,男,198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廖秀,湖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小艳,湖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株洲九方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骆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玉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康铁球、人民陪审员刘定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株洲九方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戴志刚、被告骆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小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株洲九方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间因被告工伤事宜发生纠纷��被告向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株劳人仲案字(2014)364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32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327.2元,原告对裁决不服,认为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本案应当适用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及湖南省实施办法,只有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情况下才有权利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此外被告已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故不能再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各13327.2元;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骆某某辩称:1、原告关于本案应当适用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及湖南省实施办法的观点是错误的;2、��告方提出的只有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才有权利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说法是对法规的一种误解;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市工伤职工的公司待遇,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与职工是否享受失业保险无关。原告株洲九方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基本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裁定书、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案件已经过劳动仲裁及裁决结果;3、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主动解除劳动合同;4、工伤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构成工伤;5、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构成十级伤残;6、湖南省直管工伤保险待遇核对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221.2元;7、株洲市失业保险金申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已经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被告骆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的,本院认为原告单位以被告累计旷工19天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份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具备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实际领取了失业保险金,其只是申领通知书,是否领取应以实际领取为准,即使被告领取也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公司已向被告提供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被告只需履行相应手续后即可领取失业保险金,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骆某某自2008年4月1日起进入原告株洲九方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数控立车工作,2010年8月9日被告在工作中手受伤。2010年10月26日,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株劳工伤认字(2010)10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受伤为工伤。2011年10月18日,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编号:11101878号),被告伤残为十级。2012年3月20日,由湖南省直管工伤保险处向被告核发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劳动能力鉴定费共13527.2元。2013年10月8日,因被告交通肇事构成犯罪(后被判刑),未能去单位上班,2014年4月1日,原告以被告合同期内累计旷工达19天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为被告办理了失业保险相关手续。因原被告双方就工伤赔偿事��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向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株劳人仲案字(2014)364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32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327.2元。原告对裁决不服,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221.2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中,原、被告对案件事实无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法律法规的适用,对此原、被告亦均予以认可。本案涉及三个争议内容:一,原告能否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下简称“两金”)。二、原告公司是否需要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失业保险待遇能否同时享受。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对第一个争议内容,被告能否享受“两金”。原告诉称只有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情况下才有权利享受“两金”,本院认为:1、《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和目的之一是保障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两金”是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脱离劳动关系后才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工伤保险条例》之所以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获得“两金”,也是为了使工伤职工不因伤残而影响治疗及以后就业。2、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形成两个法律关系,即劳动关系与工伤保险关系,原告单位以被告合同期内累计旷工达19天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同时也解除了与被告之间存在的工伤保险关系,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职工违纪被解除劳动合同,是不能得到经济补偿的,而工伤职工的“两金”,是因工伤保险关系未解除而“暂存”在用人单位的,一旦解除工伤保险关系,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基金即应当支付“两金”。3、根据劳动关系的从属性来看,受伤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挥、管理、监督,对用人单位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如果工伤职工违纪,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基金可不支付两金,在强大的利益驱动下,不排除用人单位会利用其优势地位,变相或非法迫使工伤职工违纪,以达到解除工伤职工的劳动关系而进行规避的目的。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42条规定,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三)拒绝治疗的,在这三种情形中,不包括工伤职工严重违纪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综上,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可以享受“两金”。对第二个争议内容,原告公司��否需要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到本案而言,则是本案应适用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还是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对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而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对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则是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本案中,被告的伤情在2010年10月26日被认定为工伤,在2011年10月18日被鉴定为伤残十级,而《工伤保险条例》在2010年12月20日进行修订。对于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补偿标准均与工伤的伤残等级挂钩,在2010年10月26日被告伤情认定为工伤,但是此时尚未评定伤残等级,故其赔偿依据和标准尚不明���,也即被告伤情是到2011年10月18日被评定为伤残十级时才具有明确的赔偿依据和标准,而在被告伤情被认定为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之间,《工伤保险条例》于2010年12月20日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并未明确对修改前的认定工伤继续适用修改前的条例,即表明对修改前认定的工伤应具有溯及力,亦即本案应当适用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原告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对于第三个争议内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失业保险待遇能否同时享受。本案中原告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为被告办理了失业保险相关手续,被告提交完备的失业保险待遇的申领材料即可领取失业保险金,即被告已确定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此种情形下,被告能否再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呢?本院认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失业保险待遇是两��性质不同的待遇,失业保险的目的在于保证劳动者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保障,其性质更多的倾向于社会保障性质,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则是因为劳动者工伤构成伤残,在其后的就业中因为伤残而导致就业难度增大,而对劳动者就业作出相应补助,其性质则更倾向于补偿性质,故本院认为该两者并不冲突,劳动者可以同时享受,即本案中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同时参照《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株洲九方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无须向被告骆某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327.2元;二、原告株洲九方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骆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327.2元。三、驳回原告株洲九方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株洲九方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骆某某各承担5元(本院决定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玉辉审 判 员 康铁球人民陪审员 刘定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蒋中素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微信公众号“”